(2015)延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任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图们市月宫街,现住延吉市新兴街。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任某某,女,1985年8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珲春市近海街,现住延吉市新兴街。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任某某于2014年4月至8月间,利用二人共同承租的延吉市新兴街某房屋为吸毒场所,共计容留二次三人次吸食毒品;被告人王某某又单独在承租房屋容留一次一人吸食毒品。经查实:2014年4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在承租屋内容留郭某、小某(又称“晓某”)二人与己共同吸食毒品一次;2014年5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在承租屋内容留郭某一人与己共同吸食毒品一次。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承租屋内容留郭某一人与己共同吸食毒品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破经过、检验结论、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和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朴京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寇志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