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朱国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朱国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分)440600000019410。负责人蒋振流。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法,男,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身份证号码×××6512。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朱国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朱国法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都平到庭,被告朱国法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签订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其领用合约,后经原告审批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80-8875的白金信用卡。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对其消费金额进行足额清偿,截至2014年3月6日,被告透支及欠款总计人民币150173.13元。被告无力清偿上述欠款,为减轻还款压力,遂就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40×××80-8875)内的150000.00元人民币欠款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国际卡综合消费分期业务,并就还款计划与原告达成协议并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编号:2014年GXHB字0056号)及《中银长城国际卡综合消费分期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JKHB字0056号),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专向用于综合消费分期交易的信用额度港币187500.00港元(折合人民币150000.00元,2014年3月20日港币现钞买入价港币100元兑换人民币80.00元);187500.00港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原告向被告收取综合消费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综合消费分期额度的13.5%,手续费金额为综合消费分期额度乘以手续费率,为港币25313.00元(折合人民币20250.00元),该费用在被告信用卡账户逐月平均扣收。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若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中银长城国际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保证在所提额度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综合消费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无论被告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被告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如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原告认为的其他措施。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办理了中银长城国际卡综合消费分期。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偿还欠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中银长城国际卡综合消费分期欠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共计港币220226.42港币(暂计至2014年12月9日,其中本金182291.66港元,利息13325.38港元、手续费24609.38港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协议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2000.00港币;3、判令由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及《综合消费分期借款合同》约定,本案借款分期手续费率为分期额度的13.5%,分36期逐月扣收,逾期利息为日0.05%,被告朱国法从2014年4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朱国法欠原告借款本金港币187500港元,手续费港币24609.38港元、利息13325.38港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大额分期借款协议、综合消费分期及领用合约、个性化还款协议,以上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朱国法应以分期付款方式偿还借款及手续费,但被告朱国法从2014年4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诉请被告朱国法归还借款本金、手续费及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依据约定的日利率0.05%,对被告朱国法尚欠的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一并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信用卡分期手续费本身具有利息的性质,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日0.05%亦具有罚息性质,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再对尚欠的手续费及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无异对被告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确认需继续支付利息的本金为182291.66港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支付标准。在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完全取决于原告及其律师,基于司法的公平,有必要加以审查。《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第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或委托书中载明,明确收费项目、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本案中,原告虽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但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与上述规定不符。综上,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待各项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港币182291.66港元及手续费、利息(至2014年12月9日的手续费港币24609.38港元、利息港币13325.38港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息0.05%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34元,保全费1731元,合计6665元,由被告朱国法负担6365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莫 曲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