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长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顾明星与江阴市泾阳毛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明星,江阴市泾阳毛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第5页共6页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顾明星。委托代理人王丽芳,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燕,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泾阳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共青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志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涛,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洁琼,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煜,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顾明星诉被告李刚、江阴市泾阳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顾明星撤回对李刚的起诉;顾明星委托代理人王丽芳、被告泾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人保江阴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洁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明星诉称:2014年9月22日6时25分许,李刚驾驶的鲁H×××××重型自卸货车所载污泥掉漏地面,他驾驶电动自行车碾压到污泥,导致电动自行车侧翻,他本人受伤,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未作出事故认定;另查实,鲁H×××××重型自卸货车向人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李刚系泾阳公司的员工。现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7670.2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378元、伤残赔偿金75561.2元、护理费34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53.9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216733.3元。请求判令人保江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泾阳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泾阳公司辩称:顾明星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刚系公司员工,愿意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江阴公司辩称:交警部门未作责任认定,根据相关的现场资料,应认定为同等责任;鲁H×××××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他损失依法审核。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6时25分许,李刚驾驶的鲁H×××××重型自卸货车沿江阴市云顾路由东向西至“江阴友邦无纺布厂”门口地段时,所载污泥掉漏地面,顾明星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碾压到污泥,导致电动自行车侧翻,顾明星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顾明星被送至江阴市人民医院等相关医疗机构救治,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用47218.4元(已扣除伙食费451.8元)。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李刚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货车上路行驶遗洒载运物;由于该事故为事后报警,未有事故现场。2015年3月17日,顾明星诉至本院。本院根据顾明星申请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与误工、护理(依赖)、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6月8日,该所认定顾明星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顾明星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为宜。顾明星支付鉴定费用4350元。泾阳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但认为无需做因果关系鉴定,鉴定费用中的2000元不予承担。另查明,鲁H×××××重型自卸货车向人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对于医��费用中的非医保部分,泾阳公司与人保江阴公司一致同意按照按12%予以扣除。再查明,顾明星父亲顾祥军,出生于1954年5月,母亲厉梅芳,出生于1957年6月,顾明星另有一弟弟。审理中,原告顾明星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及作为保安的身份性质,提供了由浦发银行江阴澄东支行出具的银行明细,该明细明确顾明星在本地区每月领取相关收入1000元及部分补贴,顾明星并陈述其他收入由用人单位以现金方式予以补贴;泾阳公司、人保江阴公司对顾明星保安身份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另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900元。本院同时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卷宗资料,资料为事发当天因鲁H×××××货车所载污泥掉漏地面及其他车辆摔倒照片,在询问笔录中顾明星陈述事发时他驾驶电动车在云顾路由东向西北侧机动车道内行驶。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村委和公安机关证明、交警部门资料、银行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顾明星因鲁H×××××重型自卸货车所载污泥掉漏地面而摔倒,该货车向人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人保江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现场资料及顾明星自身行驶状态的陈述,本院酌情考虑顾明星、泾阳公司��别承担25%、75%的赔偿责任。关于其他损失部分认定如下:1、误工费,顾明星提供的关于误工费用的系列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基于对顾明星所从事的保安工作身份无异议,故本院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服务业)35513元/年计算17756.5元。2、护理费,根据本地区相关行业收费标准及收入水平,本院酌情计算36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顾明星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应当认定顾明星已在本地区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应当按照本地区城镇居民计算相应损失,现顾明星主张按照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20*0.11),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人保江阴公司对顾明星的抚养状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现顾明星户籍所在地村委及公安机关出具了相应的家庭状况证明,故顾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5353.9元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顾明星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予以抚慰。6、交通费,根据顾明星病情及治疗状况,本院酌情计算500元。综上,顾明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47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5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7756.5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4268元;由人保江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泾阳公司与人保江阴公司就医疗费用非医保部分扣减12%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金额为37351.34元,两项合计人保江阴公司应支付金额为157351.34元;由泾阳公司赔偿金额为3349.66元;其余损失由顾明星自行承担。关于鉴定费中的因果关系鉴定费用,系鉴定过程中的合理支出,泾阳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顾明星157351.34元。二、江阴市泾阳毛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顾明星3349.66元。二、驳回顾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鉴定费用4350元,合计5140元(顾明星已预交),由顾明星承担1285元,由江阴市泾阳毛纺有限公司承担38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燕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