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蒋建良与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建良,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建良。委托代理人:肖环,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永明。上诉人蒋建良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商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环到庭参加诉讼,永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蒋建良通过工商银行打款400000元给永明公司,打款人卡号为62×××22,收款人账号为20×××33。2014年4月30日,账号为20×××33的账户转入200000元给蒋建良。双方发生争议,蒋建良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蒋建良起诉的案由为合同纠纷,蒋建良就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及永明公司负有返还款项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现蒋建良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上述目的,故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蒋建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蒋建良负担。上诉人蒋建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改判。一审庭审中,蒋建良出示了2014年3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账户20×××33汇款40万元的交易记录和汇款时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的照片,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已予以认定,该份证据显示账号20×××33为永明公司账号。2014年4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永明公司账户向蒋建良账户汇款20万元整,以上事实原审判决均予以认定。庭审过程中,蒋建良申请2014年3月18日汇款之前陪同蒋建良前往永明公司处谈判的二人出庭作证,出庭人员的证言作为辅助证据用于证明双方发生上述汇款的细节始末,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事实。永明公司经两次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已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法院在事实清楚,一方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优势证据来认定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永明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永明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蒋建良向本院申请调查铁路北站单元R21-14地块金星村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室外附属工程(项目编号01142120140227061)参与投标的单位信息。该申请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二审期间,上诉人蒋建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补制汇款凭证,欲证明蒋建良向永明公司转账40万元的事实。证据2,蒋建良与永明公司负责人韩永明的短信来往记录,欲证明永明公司于2014年8月8日曾经向蒋建良承诺给付义务。证据3,涉案项目的投标现场照片(电脑截屏内容、签到表),欲证明永明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本院依据蒋建良的申请,准许证人俞某出庭作证。俞某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俞某和蒋建良在网上看到金星村地块室外工程招标后欲投标,但因个人不能投标,俞某和蒋建良联系永明公司委托其投标。蒋建良和永明公司协商一致,如果不能中标,投标费用(投标保证金以外的费用)由蒋建良负担;如果中标,中标工程由蒋建良做,永明公司收取管理费。当时两家公司一起去投标,一家是永明公司,另一家是永明公司联系的浙江展华建设有限公司,蒋建良的40万元保证金先汇入永明公司账户,再由永明公司汇入招标单位。最终永明公司和浙江展华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中标,保证金退还到永明公司后,但永明公司只退还了20万元保证金,至今没有将剩余2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蒋建良。对蒋建良提交的上述证据,永明公司未作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补强证明蒋建良向永明公司汇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认定系蒋建良与永明公司负责人之间短信往来,证据3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故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不予确认;俞某的证言与蒋建良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永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蒋建良与永明公司达成协议,委托永明公司以永明公司及另一案外人的名义投标杭州铁路北站单元金星村R21-14地块室外市政配套工程。2014年3月18日,蒋建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62×××22账户向永明公司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长河支行20×××33账户汇入4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后永明公司及案外人均未中标。2014年4月30日,永明公司向蒋建良汇款20万元。本院认为:永明公司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据蒋建良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事实。蒋建良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不具备承担招标项目杭州铁路北站单元金星村R21-14地块室外市政配套工程的能力,其与永明公司订立的委托投标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永明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蒋建良。综上,蒋建良请求永明公司返还剩余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商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二、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蒋建良投标保证金20万元。如果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蒋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