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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30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7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世科,男,汉族,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3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科、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刚开始两人感情很好,后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13年4月23日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特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查清事实,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个人名义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均由各自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辩称:1、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就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3、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达到离婚的程度。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深圳华裕光电有限公司入职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在深圳工作;证据2、深圳华裕光电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从2013年5月11日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对原告李某某的上述举证,被告曹某某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深圳华裕光电有限公司入职人员登记表、深圳华裕光电有限公司,证明原、被告分居二年是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刚开始两人感情很好,后来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3年4月23日外出打工至今。原告李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曹某某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曹某某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可以和原告好好过日子。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曹某某系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感情基础深厚。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在以后的生活中遇事多交流,多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庆元助理审判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席华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药 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