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徐双庆与安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双庆,安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095号原告徐双庆。委托代理人虞荷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利峰。委托代理人陈舜、陆丽丹,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双庆与被告安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双庆的委托代理人虞荷明,被告安利峰的委托代理人陈舜、陆丽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双庆诉称:2014年8月5日,安利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78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利息按照年息20%计算,同时约定若安利峰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徐双庆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由安利峰承担。后安利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徐双庆催讨未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利峰立即偿付借款378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违约金10000元、律师费损失20000元。被告安利峰辩称:借款交付方式是通过1笔银行转账以及1张承兑汇票,其他均是预扣的利息。另外,其将保时捷小型轿车1辆抵押给徐双庆,且在借款时将该车辆交付给徐双庆,故该车辆应该折价冲抵相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徐双庆与安利峰签订借条1份,借条约定安利峰向徐双庆借款37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利息按照年息20%计算,同时约定若安利峰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徐双庆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由安利峰承担。同日,徐双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安利峰230000元,并交付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合计330000元。双方对实际借款金额存有争议,徐双庆陈述称其另外向安利峰支付现金48000元,安利峰称该48000元是预扣的利息。又查明,徐双庆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已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对账单、承兑汇票复印件、委托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实际借款的金额。徐双庆称除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及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安利峰借款330000元外,另行支付现金48000元。该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其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现金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330000元。安利峰辩称其提供保时捷轿车1辆用于抵押,且该车辆在借款时交付徐双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徐双庆要求安利峰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另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000元,经本院测算,该违约金和上述利息之和尚属合法,故本院对徐双庆要求安利峰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徐双庆已向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该20000元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利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偿付徐双庆借款330000元及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违约金10000元、律师费损失20000元。二、驳回安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7720元,由徐双庆负担1173元,由安利峰负担6547元(徐双庆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安利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上述6547元给付徐双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崔 锋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梦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