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孟海泉与李怀柱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海泉,李怀柱,志丹县海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海泉,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桥沟沟口,公民身份证号码6106251964********。委托代理人薛海清,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红都街246号,系教育局退休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怀柱,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园丁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码6106231965********。委托代理人高福鼎,系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山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审被告志丹县海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志丹县城北工商局家属院隔壁。法定代表人张慧籽,系该公司经理。���托代理人尚延琴,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曙光路*号。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孟海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海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海清、被上诉人李怀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福鼎、原审被告志丹县海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延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孟海泉成立了4103钻井队,并雇佣赵贵为收货员,刘海虎为井队队长,刘永祥为会计。2014年,该井队挂靠于被告志丹县海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延长县杨家坪开采安28井(被告志丹县海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收取了150000元的管理费),因打井业务需要,2014年5月份,被告孟海泉从原告处购买了8车泥浆材料,由赵贵负责收货,刘海虎核实确认,共计313000元,同年底孟海泉向李怀柱支付了30000元。2015年3月7日,经会计刘永祥与案外人曹振亮核算,4103钻井队共欠原告283000元,并出具核准单。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怀柱与被告孟海泉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孟海泉未按双方确认的金额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此,被告孟海泉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和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海泉给付283000材料款及该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被告孟海泉挂靠于被告志丹县海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接并实施打井工作,被告志丹县海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被告志丹县海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孟海泉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志丹县海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4103钻井队承担责任,因钻井队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海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怀柱材料款28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志丹县海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怀柱对被告志丹县海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4103钻井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交纳2750元,由被告孟海泉、志丹县海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孟海泉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违反当初双方的口头约定以高出同行业价格出售材料构成商业欺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怀柱口头答辩称,上诉人雇佣的工作人员在8张销售欠款单和核准单上签字均能证���上诉人知道材料款的价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孟海泉与被上诉人李怀柱电话中口头约定材料价格不明确,其曾授权股东曹振亮和会计刘永祥与被上诉人对涉案材料款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销售欠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孟海泉从被上诉人处购买8车泥浆材料,其雇佣的材料员、井队队长均在销售欠款单上签字认可。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的口头约定以高出同行业价格销售泥浆材料已构成商业欺诈。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当时在电话中对材料价格进行约定。同时,上诉���上诉称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购买其他公司销售材料清单的价格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销售价格高出同行业价格。经查,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清单既未注明材料是打油井还是打气井所用,也未注明材料的等级规格,故该销售清单不能作为同行业价格标准。其次,二审开庭时,上诉人认可曾授权股东曹振亮和其雇佣的会计刘永祥与被上诉人李怀柱对涉案材料款进行核对结算。综上,双方当事人在销售欠款单中对材料价格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理应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4元,由上诉人孟海泉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序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