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林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某甲、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文森、蔡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至3月10日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林某某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金山村金山社一出租房内提供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进行“押红黑”赌博,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现场管理该赌场并“坐庄”与他人赌博。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先后组织李某乙、李某丙、黄某等多人到该赌场内赌博,非法获利约8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到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至3月10日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林某某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金山村金山社一出租房内,提供赌具供他人进行“押红黑”赌博。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现场管理并“坐庄”与他人赌博,非法获利85000元。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先后组织多人到该赌场内赌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到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乙、叶某某、李某丙、胡某某、朱某某、陈某甲、谢某某、陈某乙、余某某、陈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黄某某、唐某某、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李某己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非法获利85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所在的社区均愿意对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实施社区矫正。综合评价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的违法所得85000元,予以没收。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红号码布、电脑主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郭莉娜人民陪审员纪水明人民陪审员张思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李俊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