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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51号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临安市。法定代表人戴亚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裘红萍,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付治国。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裘红萍到庭,被告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除湿系统工程的需要,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设备,合同约定的设备总价为6600000元,货款分4次支付:合同生效后3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供方完成设备制造发货到需方前,需方再付合同总价的40%;设备验收合格,连续正常运行一个月内,需方再付合同总价的20%;余款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设备提供给被告并经被告验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620000元,还有1980000元到期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8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475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现暂时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即:1980000×6%×4=475200元,要求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以及律师函和EMS快递面单及快递查询情况等。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需方、甲方)向原告(供方、乙方)购买价值6600000元的设备。其中第八条合同总金额及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3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供方在制造地完成设备制造后发货到需方所在地,主机制造完成后,需方再付合同总价的40%,然后供方负责发货到甲方现场;机组现场整体调试完成验收合格,连续正常运行一个月内,需方再付合同总价的20%;余款10%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第九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主张已依约交付了设备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前两笔款项共计46200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被告进行了对账。《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设备类)》显示,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还有设备款1980000元未付。被告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剩余的设备款,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律师函和EMS快递面单、快递查询情况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的设备款1980000元及违约金。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为原件,并加盖了原告、被告双方的印章,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该遵照执行。对账单为原件,显示被告还有设备款1980000元未付的事实并有被告的签章确认。《工业品买卖合同》与对账单的内容相互吻合,互相印证,已经形成一条证据链,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将案涉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确认尚有设备余款198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未付的设备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设备款1980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双方对账次日即2014年6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案中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以19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42元,由被告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959元,由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丽虹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