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治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7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河县看守所。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郑双田(另案处理)让张某帮助销售其盗窃的一辆绿色御捷马电动汽车,被告人张某在松林镇寻找买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绿色御捷马电动汽车价值25,600元。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将郑双田(另案处理)盗窃的一辆欧派白色电动自行车卖给本村的张红林,得赃款570元。将郑双田(另案处理)盗窃的一辆爱玛牌蓝色电动自行车卖给本村的张金月,得赃款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运学代理审判员 梁俊雪人民陪审员 王超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晓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