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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守文与李瑛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守文,李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文,男,汉族,1961年4月19日生,,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瑛,男,汉族,1978年4月15日生,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玉成,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守文与被上诉人李瑛健康权纠纷一案,民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王守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守文,被上诉人李瑛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王守文与被告李瑛因给亲戚贺房,双方在民和县盛源餐厅二楼聚餐,席间双方均饮酒;用完餐后,原告离开时,被告从原告左面搀住原告的胳膊和腰部一起下楼梯,当双方行至楼梯第三台阶时,因原告脚下打滑,原、被告双方身体失控摔倒地上,被告倒在原告身上。原告受伤后在民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5598.35元。事发时,该餐厅的楼梯地面未铺设地毯或放置防滑垫。2014年7月29日,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1、王守文左侧内及外踝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构成九级伤残。2、王守文今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前门诊复诊等必要后期治疗费需8500元--110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本案中,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其饮酒行为是完全自愿的,且其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对身体造成伤害的潜在危险和严重后果,但其明知醉酒的危险性而控制不当,致使其在下楼时脚下打滑摔倒而受伤。原告以被告因喝酒从原告身后嬉闹,致使原告失足摔倒在地的主张与视频资料反映的情形并不相符。被告在饮酒后搀扶原告胳膊及腰部下楼梯的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守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告王守文承担。上诉人王守文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下楼梯过程中,被上诉人并非搀住上诉人的胳膊,而是从后面侧扭住上诉人的胳膊,边和上诉人无理纠缠,边和上诉人下楼梯;上诉人摔倒并不是脚下打滑,而是因被上诉人主动和上诉人无理纠缠,使上诉人身体失去平衡而摔倒。因此,上诉人的身体损害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65564.71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本案中被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给亲友贺房饮酒后离开时,一起下楼,当双方行至楼梯第三台阶时,上诉人脚下打滑,身体失控摔倒在地造成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主体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主要从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具有过错、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个方面进行考量。本案中,首先,从查明的事实表明,在整个宴请过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发生口角等不愉快事件,在下楼过程中,被上诉人李瑛从上诉人王守文左侧胳膊处搀住其共同下楼,被上诉人不存在推搡等危险行为,也无上诉人所陈述的扭住其胳膊无理纠缠的行为,故对上诉人王守文身体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其次,从被上诉人主观方面来讲,因社会正常交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受他人之邀,共同赴宴,席间共同饮酒,共同下楼,下楼过程中,被上诉人搀住上诉人,其主观上并无恶意,只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脚下打滑共同摔倒,致使上诉人王守文受伤,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身体损伤,主观方面并无过错。再次,从造成上诉人身体损害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来看,一方面,人体在饮酒后,大脑反应判断能力减弱,对身体的控制能力下降;另一方面,楼梯地面未铺设地毯或放置防滑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下楼梯时脚下打滑,两方面的因素叠加导致上诉人摔伤,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无关联。故被上诉人搀住上诉人共同下楼的行为与上诉人身体摔伤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655元由上诉人王守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丽华审判员  霍成伯审判员  林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花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