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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家芳诉李万强、刘安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37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芳,李万强,刘安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黄家芳,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胡家镇。委托代理人:杨斌,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万强,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隆昌县金鹅镇。被告:刘安丽,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隆昌县金鹅镇(系被告李万强之妻)。原告黄家芳诉被告李万强、刘安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强、刘安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芳诉称:原告是经营汽车轮胎的个体户,被告所经营的车辆在2013年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但只支付了部分轮胎款,被告至今还欠原告轮胎款14,3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轮胎款14,3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家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和身份情况。3、欠条2张,证明被告李万强欠原告轮胎款14,300元未支付。4、原告申请本院对二被告的母亲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二被告现在下落不明。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万强、刘安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汽车轮胎销售的个体户。被告李万强、刘安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万强经营货车运输。被告李万强所经营的车辆在2013年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2013年5月24日,被告李万强向原告黄家芳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今在隆昌昭华轮胎销售部,欠黄家芳轮胎款8340元,大写捌仟叁佰肆拾元整。欠款人李万强,欠款日期2013年5月24日,付款日期2013年5月31日。过期未付加收滞纳金每月2%。”2013年6月28日,被告李万强再次向原告黄家芳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今在隆昌昭华轮胎销售部,欠黄家芳轮胎款5960元,大写伍仟玖佰陆拾元整。欠款人李万强,欠款日期2013年6月284日,付款日期2013年7月31日。过期未付加收滞纳金每月2%。”被告李万强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给付拖欠的轮胎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轮胎款14300元未给付。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万强向原告黄家芳购买轮胎欠货款14,3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李万强被告应当在欠条上载明的最后付款日期到期后向原告足额给付拖欠的货款。因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二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没有向原告给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二被告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黄家芳要求二被告立即归给付货款14,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万强、刘安丽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欠原告黄家芳的货款14,3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30元,由被告李万强、刘安丽负担(此款原告黄家芳已垫付,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家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波审 判 员  魏乔人民陪审员  魏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