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彩莲与许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157号原告徐彩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梦娅,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菊英。原告徐彩莲与被告许菊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亚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彩莲委托代理人吴梦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菊英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彩莲起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许菊英出借资金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月利率为1.3%,每月3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金或利息的,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月违约金1.5%的标准支付给出借人,并于2012年11月6日在台州市商都公证处对该借款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本金及利息,后被告又于2015年5月4日出具《延迟还款声明》一份,约定于2015年5月5日前归还该借款,但一直未履行。现要求被告许菊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30000元;原告对被告许菊英所有的经公证抵押的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玉河小区12幢2-201室房产经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菊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许菊英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徐彩莲抵押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二、公证书一份,内容包括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许菊英经公证于2012年11月6日通过房地产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二、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以及抵押物具体情况的事实;三、延迟还款声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5日前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六、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3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许菊英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许菊英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许菊英出借资金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月利率为1.3%,每月3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金或利息的,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月违约金1.5%的标准支付给出借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本金及利息,后被告又于2015年5月4日出具《延迟还款声明》一份,约定于2015年5月5日前归还该借款,但仍未履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许菊英偿付上述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菊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彩莲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被告许菊英如未按期偿还判决第一项款项,原告可就被告许菊英经公证抵押给原告的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玉河小区12幢2-201室房产【公证书号:(2012)浙台商正经字第121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许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乔亚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颖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