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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平度市海德肉牛良种繁育中心与青岛中鸿食品有限公司、朱文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度市海德肉牛良种繁育中心,青岛中鸿食品有限公司,朱文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581号原告平度市海德肉牛良种繁育中心,住所地平度市田庄镇岭子村。负责人王培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青岛中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东镇外贸冷藏厂。法定代表人朱文东,总经理。被告朱文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舰。系胶州润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平度市海德肉牛良种繁育中心与被告青岛中鸿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朱文东买卖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度市海德肉牛良种繁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悦英、被告青岛中鸿食品有限公司、朱文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度市海德肉牛良种繁育中心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鸿公司签订肉牛买卖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肉牛110头卖给中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过重后计算总价款人民币1186700元。双方约定,第一次付款250000元,第二次应于2015年5月12日前付款300000元,于2015年6月12日前付款300000元,余款应于2015年7月12日前付清。但被告自2015年5月12日后不再付款,尚欠肉牛款9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肉牛款90万元及违约金4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岛中鸿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有异议,欠款数额不对,违约金及利息过高,被告不承担违约金及利息。被告朱文东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申请追加朱文东为被告是错误的,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中鸿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中鸿公司承担,不应由朱文东承担,合同中被告朱文东与原告约定的担保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请驳回原告对朱文东的起诉。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青岛中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签订肉牛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饲养的肉牛110头卖给中鸿公司;中鸿公司原买牛所欠款项40620元一起并入本次购牛货款中,牛款共计1186700元,分四次付清:乙方在2015年4月12日前支付20%价款,剩余分三次付清,第二次付款在2015年5月12日前,第三次付款在2015年6月12日前,第四次在2015年7月12日前全部结清。如果乙方未按约定付款,逾期时间按日利息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即一万元欠款一日付20元;乙方在付清全部价款前该肉牛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拉走的肉牛必须在付清全部价款后才有权全部处置,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为保证买卖公平合理,乙方提供一定财产作为担保物,以青岛市开发区珠江路34号4栋2单元1301户房产作为担保抵押物;违约责任:如乙方违约,将给甲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乙方必须按本合同约定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支付违约金。朱建国、张发建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15年3月28日,朱文东以个人名义为王培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培祥牛款110头牛共计壹佰壹拾肆万陆仟零捌拾元(1146080元),另加原牛款40620元,共计1186700元,第一次付款250000元,第二次付款310000元,第三次付款310000元,第四次付款全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肉牛的义务,被告按约定支付第一笔牛款250000元,2015年6月18日,付款2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讼总数额不变,将本金变更为936700元,违约金变更为413399元,并申请撤回对朱建国、张发建的起诉。对于朱文东名下的青岛市开发区珠江路34号4栋2单元1301户房产,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认为2015年6月18日支付的20000元系肉牛款,原告主张为违约金。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肉牛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朱文东签的欠条一份,证明朱文东欠款的事实;朱文东提供担保物的房屋信息及朱文东个人身份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鸿公司签订的肉牛买卖协议成立。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肉牛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于2015年6月18日支付的20000元系本金还是违约金产生歧义,因该20000元未注明是违约金,应视为货款本金,因此原告请求的肉牛款本院予以支持916700元;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被告提出约定过高,因双方约定以总价款的50%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应予以调整,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及公平原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朱文东承担还款责任,因朱文东以个人房产为被告中鸿公司的买卖作为担保,虽未向有关部门做抵押登记,但协议中的抵押条款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朱文东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中鸿食品有限公司辩称的违约金和利息过高及不应承担的理由,因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和利息过高的主张,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朱文东辩称的驳回原告的起诉的理由,因朱文东以自己的财产做担保,虽然担保物没有进行抵押登记,但担保条款为有效条款,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中鸿食品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平度市海德肉牛良种繁育中心肉牛款916700元及违约金(本金310000元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本金620000元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本金916700元自2015年7月13日至判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朱文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2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晓   峰陪审员 王可善陪审员王善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红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