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柳丹丹。委托代理人:包茜茜。被告:谢某。原告施某甲为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不久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丙。婚后被告认为原告软弱可欺,经常不做家务,外出打麻将,并与其他男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以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2月18日,被告与临海市大田街道XX村的綦某某共同外出至2月26日,在此期间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不得已向大洋派出所报案。现原告对被告失望透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儿施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婚生儿子施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某甲与被告谢某于××××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施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陈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施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施某甲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徐正敏人民陪审员 徐尚宝人民陪审员 郭希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苹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