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崔云河与刘二米、雷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云河,刘二米,雷二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崔云河,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刘二米,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刘志荣,男,194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雷二玲,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崔云河诉被告刘二米、雷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宋雪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云河及被告刘二米委托代理人刘志荣、被告雷二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刘二米由雷二玲担保向我借款5万元,同时雷二玲提供自己所有的坐落于五原县隆兴昌镇宏珠小区D2-6号门市作为抵押。当时约定月利率4分。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给我,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二米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3日计算至还清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雷二玲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二米辩称,借款5万元是事实,条子也是被告刘二米打下的,借款之后被告刘二米也没有还过钱。现在没钱。被告雷二玲辩称,刘二米借的5万元是我做的担保,但是现在我不给他担保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刘二米向原告崔云河打下借据一张,借款金额5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被告雷二玲为该笔借款担保并且签字,而且用其房产做抵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相互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出借人向借款人催要借款后,借款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刘二米向崔云河借款5万元,刘二米给崔云河打下借条一张。当出借人崔云河向借款人刘二米催要借款后,借款人刘二米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崔云河借款及相应的利息。雷二玲为该借款担保并签字,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在其保证期间内,故对其所担保的借款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二米借款之后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过。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二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云河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3日计算到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雷二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二米、雷二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宋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