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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民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冯以蛟诉陈水祥、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王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以蛟,陈水祥,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王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正民初字第01229号原告冯以蛟,男,1977年1月1日生,仡佬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家明,系正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陈水祥,男,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被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尧公司)。住址:遵义市开发区东联线(加油站前100米)法定代表人谢大尧,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克武,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国忠,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住址:遵义市大连路624号。法定代表人龚启义,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平学,系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吉,男,1990年10月15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冯以蛟诉被告陈水祥、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王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在本院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以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明,被告陈水祥、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克武、谢国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平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11时10分,被告陈水祥驾驶车牌号为贵CC47**号重型罐式货车从正安往道真方向行驶至安场镇毛狗洞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吉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BF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驶离道路,发生将原告房屋撞坏、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吉、陈水祥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郑丹、冯水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正安县支公司委托遵义天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受损房屋评估,房屋修复需280419元。因房屋赔偿事宜几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陈水祥、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280419元、误工费16470元、交通费1890元、房屋过渡费6239元(3个月)、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五项共计33501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水祥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被告大尧公司辩称:涉案罐车已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财产保险金额分别强制险2000元和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道交法第76条规定,由财保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故由财保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全部损害赔偿。因被告王吉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费328599元过高,因在对房屋修复费评估时已考虑房屋拆除费和房屋过渡费在内共计280419元,原告已认可。同时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了各项损失共计78715元,也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误工费、交通费均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本案是财产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无依据。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二、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人身权和人格权在遭到损害应得的赔偿,本案是财产损失,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三、大尧公司购买了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依法依约进行合理赔偿,对不合理的善后费用,即拖车费、搬运费、吊车等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不属于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大尧公司所提的停车费、洗衣板费、检测费,无法提供合法客观真实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同时,陈水祥在本案中有过错责任,对于其财产损失部分,大尧公司和陈水祥连带承担相应的责任。四、被保险车辆一方负同等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只在应负责任范围内承保担责。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大尧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2、《价格评估咨询报告》1份,证明房屋受损,修复需280419元(其中拆除重建费252229元、拆除费17804元、过渡费按5月计10386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金鏸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厦门金龙江申车架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厦门金龙江申车架有限公司工作的工资收入;4、车票2张,证明原告因回家处理房屋受损花去交通费1890元的事实;5、正安县安场镇石井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房屋受损无法居住造成精神受损的事实;6、厦门金龙申车架有限公司焊工证1份,证明原告是厦门金龙申车架有限公司员工。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陈水祥、大尧公司、王吉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应提供该公司的资质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据出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大尧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已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陈水祥与王吉负同等责任的事实;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陈水祥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大尧公司,以及陈水祥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财保公司确认涉案罐车扣残值后定损为37585元的事实;5、拖车费发票5张、吊车费收据1张,证明大尧公司花去拖车费8500元和吊车费4000元的事实;6、房屋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花去房屋评估费21000元的事实;7、水管维修费票据2张,证明花去水管维修费450元的事实;8、洗衣板收费票据1份,证明花去损坏洗衣板费用500元的事实;9、车辆检测费、停车费收据各1张,证明花去车辆检测费400元、停车费1600元的事实;10、正安县公路赔偿通知书、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花去损坏公路赔偿费2280元的事实;11、涉案罐车、摩托车检测费票据各1份,证明花去罐车检测费1600元、摩托车检测费800元的事实。对大尧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6、7、10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拖车费、吊车费是善后费用,不属承保范围。对证据8,认为损失的价值应有评估依据,交警部门不具有评估权利。证据9不是正规发票,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1不是国家税务局发票专用章,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王吉的质证意见与财保公司的一致。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天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咨询报告》、中国农业银行金鏸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厦门金龙江申车架有限公司收入证明、正安县安场镇石井村委会证明、厦门金龙申车架有限公司焊工证,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供的3张交通费票据中,对厦门至贵阳航运客机票,因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1张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注明正安-福州的大客车票和1张手撕车票,因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大尧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房屋评估费票据、水管维修费票据、正安县公路赔偿通知书、收费票据,因与客观事实相符,且庭审中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供的拖车费发票,因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供的洗衣板费、车辆检测费、停车费的收款收据,虽不属正规发票,但有相关部门盖章证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吊车费收据,因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以上证据采信,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0日11时10分,被告陈水祥驾驶车牌号为贵CC47**号的重型罐式货车从正安往道真方向行驶至安场镇兴庄村毛狗洞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吉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BF6**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驶离道路,发生将原告建筑面积为296.74m2的一栋房屋撞坏、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吉、陈水祥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郑丹、冯水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5月4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正安县支公司理赔委托遵义天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受损房屋评估,受损房屋修复需280419元(其中拆除重建费252229元、拆除费17804元、过渡费按5月计10386元)。因房屋赔偿事宜几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陈水祥、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误工费等共计328599元,庭审中变更为33501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大尧公司请求对涉案罐车造成的损失合并审理,由财保公司赔偿罐车损失费7871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吉、陈水祥共同分担。另查明:大尧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将涉案罐车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2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同时查明:2015年6月30日,涉案罐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扣残值后定损为37585元。事故发生后,大尧公司支付房屋评估费21000元、罐车施救费(拖车费)8500元、水管维修材料费450元、公路路产损害赔偿费2280元、洗衣板赔偿费500元、罐车检测费2000元、摩托车检测费800元、停车费1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从本次交通事故来看,交警部门虽以被告陈水祥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按操作规范保持安全车速,和被告王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进而从交通违法行为角度认定二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但从侵权损害赔偿角度看,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直接车辆是涉案罐车,是涉案罐车与摩托车相撞后驶离道路直接作用房屋造成,是原告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力,因此,从事故的起因到损害后果之间,应由涉案罐车承担对原告房屋损坏的主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90%的责任,涉案摩托车在事故的诱因上承担10%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结合受损房屋修复需280419元的评估认定,故由被告陈水祥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252377.1元(280419元×90%),由被告王吉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28041.9元(280419元×10%),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280419元的房屋修复费已包含了房屋拆除重建费252229元、拆除费17804元、5个月的过渡费10386元在内,且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而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费是指对受害人的人身造成损害,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治疗花去的交通费和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因此,原告在主张赔偿房屋修复费的基础上,再请求由被告陈水祥、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赔偿误工费16470元、交通费1890元、房屋过渡费6239元(3个月)、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诉讼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本次事故中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并非陈水祥一人之责,被告王吉在起因上有过错责任,因此陈水祥只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房屋受损的全部损失由被告陈水祥、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后,再另行向被告王吉追偿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罐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陈水祥应承担的金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50377.1元。对被告大尧公司主张涉案罐车的损失在本案一并审理的请求,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大尧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故被告大尧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涉案罐车损失,车辆定损维修费37585元、车辆施救费8500元、房屋评估费2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水管维修材料费450元、公路路产损害赔偿费2280元、洗衣板赔偿费500元、罐车检测费2000元、摩托车检测费800元、停车费1600元,因系大尧公司已支出的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吊车费酌定2000元,以上十项共计74715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予以赔偿。大尧公司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以蛟房屋修复费252377.1元,由被告王吉赔偿原告冯以蛟房屋修复费2804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涉案罐车定损维修费37585元、车辆施救费8500元、房屋评估费21000元、水管维修材料费450元、公路路产损害赔偿费2280元、洗衣板赔偿费500元、罐车检测费2000元、摩托车检测费800元、停车费1600元、吊车费2000元,十项共计74715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冯以蛟、被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陈水祥承担738元、王吉承担82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水祥、王吉将应承担的金额迳付原告冯以蛟,本院不作清退。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焦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