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兴怀诉被告来凤县翔凤镇楠木湾采石场、张大虎、段赛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怀,来凤县翔凤镇楠木湾采石场,张大虎,段赛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李兴怀,男,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浦汉清,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凤县翔凤镇楠木湾采石场。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冯家坪村楠木湾。负责人段赛赛,该采石场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张大虎,男,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被告段赛赛,男,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怀诉被告来凤县翔凤镇楠木湾采石场、张大虎、段赛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克昌、人民陪审员李应权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怀及委托代理人浦汉清,被告来凤县翔凤镇楠木湾采石场、张大虎、段赛赛的委托代理人欧兴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怀诉称,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大虎签订了一份《矿山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采矿���及所有资产转让总价为37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款2760000元,其中760000元由原告委托被告来凤县翔凤镇楠木湾采石场直接支付给何金凤、刘兴国夫妇。余款待采矿权法人过户变更为被告来凤县翔凤镇楠木湾采石场,原告把2015年新的采矿许可证交给被告,并确保被告来凤县翔凤镇楠木湾采石场内外无经济纠纷后,被告来凤县翔凤镇楠木湾采石场把余款付清。同时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另外,被告来凤县翔凤镇楠木湾采石场与张大虎口头约定,该采矿权与总支出转让费实际总价为3800000元,合同上只写3700000元,另100000元单独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对原告的余款长期不理不睬,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被告来凤县翔凤镇楠木湾采石场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段赛赛、与张大虎系该企业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矿产转让费余款1040000元。原告李兴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矿山转让合同,证实被告领取采矿许可证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合同对采矿权及资产转让价款、付款方式作了约定。证据三、承诺书,证实采矿权转让价款中另有10万元单独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证据四、采矿许可证,证实被告已办理采矿权许可证延期手续。证据五、安全许可证,证实原楠木湾采石场负责人为原告。证据六、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已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证据七、交费收据,证实原告办理采矿延期手续花去费用,此费用应由被告支付。证据八、采石场原遗留问��复印件,证实所有遗留问题已解决,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欠款的事实。证据九、冯家坪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确保采石场无经济纠纷,被告应支付转让余款的事实。证据十、调解意见及协议书,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确保采石场无经济纠纷,被告应支付转让费余款的事实。证据十一、证件移交清单,证实原告已将相关证件移交给原告。证据十二、手机短信,证实原告已通知被告领取新的采矿许可证并要求支付办证费用及支付余款的事实。证据十三、来凤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十四、收条一份,证实原告已将来凤县楠木湾采石场采矿许可证交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余款,被告来凤县翔凤镇楠木湾采石场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属实,矿山转让合同价为3700000元,另100000元是不同的主体,在本案中不能处理。原告将新的采矿许可证领取,拒不返还原告,通过诉讼后才返还。被告支付了166189元办证费。其中85000元是评估费,原告未交还评估报告,导致安监手续无法办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来凤县楠木湾采石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及被保险名单22人复印件一份共14页。证实保单所产生的金额。证据二、电费账单一份,证实从2015年1月开始,每月电费的数额。证据三、收条,证实守场人员工资。证据四、沙石料供货合同,证实被告3—6月的损失为360000元。证据五、收条一份,证实2015年6月25日原告才将采矿许可证交给被告,但没有交付评估报告。证据六、关于通知采石场生产经营的通知证据七、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拒不交还采矿许可证,导致被告不能生产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一至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七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来凤县翔凤镇楠木湾采石场(灰岩矿山)位于来凤县翔凤镇冯家坪村二组,该采石场属于整合保留矿山。2012年12月26日,该采石场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当时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何金凤。合伙人为李兴怀与何金凤。2014年6月21日,原告李兴怀与被告张大虎签订了一份《矿山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来凤县翔凤镇楠木湾采石场采矿权及所有资产作价3700000元转让给张大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款2760000元,其中由原告委托被告张大虎直接付给何金凤760000元,余款待采矿权法人办理过户及原告将2015年新的采矿许可证给被告并确保采矿权与楠木湾采石场内外无经济纠纷后,由被告张大虎将余款付清。2014年8月22日,被告张大虎在采矿权转让价款中另有10万元单独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李兴怀、被告张大虎在合同书上签字。此后楠木湾采石场合伙人进行了变更,合伙人为张大虎、段赛赛,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段赛赛,2014年8月25日在工商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2014年12月19日,原告将楠木湾采石场采矿权许可证的期限进行了延期,办理了新的采矿许可证,原告为此交纳了办证费用166189元。原告在来凤县国土资源局领取了新的采矿许可证。原告将办理新证的情况以电话和手机短信的形式告知被告。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分歧,经多次协商无果后,被告来凤县楠木湾采石场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返还新的采矿许可证。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判决李兴怀将新的采矿许可证返还被告来凤县翔凤镇楠木湾采石场。被告来凤县翔凤镇楠木湾采石场将办证费用166189元支付给原告李兴怀。此后双方均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诉讼中原告又将采矿权的相关评估报告交给了被告。2015年6月5日,原告李兴怀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矿产转让费余款1040000元。诉讼中,原告李兴怀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每月44800元支付利息。另外,被告在诉讼中也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960000元,被告对此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也没有向本院缴纳反诉费用。本院认为,2014年6月21日,原告李兴怀与被告张大虎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双方意识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国家法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一经签订,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楠木湾采石场采矿权许可证的期限进行了延期,办理了新的采矿许可证,原告为此向相关部门交纳了办证费用166189元,被告应当将此费用及时给付给原告。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判决李兴怀将来凤县翔凤镇楠木湾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返还给被告来凤县翔凤镇楠木湾采石场。被告来凤县翔凤镇楠木湾采石场将办证费用166189元支付给原告李兴怀。此后双方均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诉讼中原告又将采矿权的相关评估报告交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对原告的承诺,支付原告矿山采矿权及资产转让费余款1040000元。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960000元,被告对此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也没有向本院缴纳反诉费用。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中不作处理。来凤县翔凤镇楠木湾采石场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张大虎与段赛赛均系该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凤县翔凤镇翔凤镇楠木湾采石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兴怀矿山采矿权及资产转让费余款1040000元。被告张大虎、段赛赛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被告来凤县翔凤镇楠木湾采石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志平审 判 员 杨克昌人民陪审员 李应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