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孙胜才与东丰县东丰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胜才,东丰县东丰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孙胜才。被告东丰县东丰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青山村。法定代表人王明福,系该村村长。原告孙胜才诉被告东丰县东丰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显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鄂义飞、人民陪审员马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胜才及被告东丰县东丰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明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胜才起诉称,200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山村公路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路段总长1公里,工程造价260,000.00元。2005年、2006年末分两次付款,逾期不能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到2005年9月30日如期完工,并经过验收。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75,150.00元未付,按约定应支付利息45,090.00元,原告年年催要,被告年年答应,推托至今未能履约,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预期付款利息。东丰县东丰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告讲的是事实,原告为我村修建公路1公里,当时约定的工程造价是260,000.00元整,工程竣工后经过验收我们村只给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75,150.00元,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东丰镇青山村公路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原告为被告修路及约定工程款项、工程款给付方式、违约利息计算等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青山村公路施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给被告施工并验收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东丰县东丰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0日,原告孙胜才与被告东丰县东丰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东丰镇青山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路段总长1公里,工程造价260,000.00元,双方约定工程款于2006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并约定逾期不能给付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经被告验收。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75,150.00元未给付,据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孙胜才与被告东丰县东丰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东丰镇青山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孙胜才要求被告东丰县东丰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丰县东丰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尚欠原告孙胜才工程款75,150.00元及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东丰县东丰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显波审 判 员 鄂义飞人民陪审员 马 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卜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