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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吴坤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吴坤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住所地三明市。负责人祖建顺,行长。委托代理人廖爱清,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宝林,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坤福,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住三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被告吴坤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坤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吴坤福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坤福可以在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额度有效期)止,在44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前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9月9日。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借款品种和用途为助业贷款,用途可为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同意以房产提供担保,房产抵押清单号5020120120XXXXXX。《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XXX号X幢XXX室房产,双方还办理了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明房他证三元字第T120XXX**号、明国土资他项(2012)第XXXX号)。被告吴坤福于2013年9月13日办理贷款44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2日。截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吴坤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利息53694.7元,本息合计结欠493694.7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坤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53694.7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5日,2015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吴坤福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判令原告对被告吴坤福提供抵押的房产(坐落于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XXX号X幢XXX室)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由被告吴坤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坤福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相符。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明房他证三元字第T120XXX**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明国土资他项(2012)第XXXX号)、《个人贷款凭证》、《本金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吴坤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被告吴坤福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足以证明被告吴坤福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吴坤福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坤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坤福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吴坤福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XXX号X幢XXX室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故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吴坤福提供抵押的房产(坐落于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XXX号X幢XXX室)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吴坤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坤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借款本金440000元并支付利息53694.7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月25日,此后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坤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对被告吴坤福提供的抵押房产(坐落于三元区新市南路XXX号X幢XXX室)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15元,由被告吴坤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高德扬审 判 员  陈 昌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