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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静与张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张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94号原告:李静,女,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王晓伟,太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清源,太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飞,男,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彦堂,太和县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静诉被告张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静诉称:2014年9月11日8时许,我到双浮村委会反映情况:我在双浮集“祥和新村”购买的房子因张飞在屋内堆放杂物,致使无法入住。村委会书记王家平随后带领村委会班子成员与镇包村干部、副镇长付贵清赶到,经查看后发现我反映的情况属实,王家平书记安排村委会委员张桂贤去叫张飞家人,张飞到现场后将我殴打致伤。案发后,张飞拒不赔偿,太和县公安局依法给予张飞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张飞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照相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202.2元,本案诉讼费由张飞承担。张飞辩称:李静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当时我看到自己的母亲和李静发生争执,才动手打她,是她先动手殴打我母亲,才发生双方殴打,而且李静也殴打了我,她也有过错。李静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个别项目费用过高,如交通费和复印费,而且所用的药品不是治疗软组织挫伤的,如脑苷肌肽、氨溴索、白眉蛇毒血凝酶等药品与本伤无关。李静的住院时间是28天而不是30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8时许,李静到双浮村委会反映其在双浮集“祥和新村”购买的房子因张飞在其屋内堆放杂物,致使无法入住。村委会书记王家平随后带领村委会班子成员与镇包点干部付贵清赶到李静购买的房子处,经查看李静所反映情况属实,王家平书记安排村委会委员张桂贤去叫张飞家人前来。张飞的母亲抱着小孩先到现场,与李静理论、争吵,后张飞出来看到李静的傻叔叔“公社”在其母亲身旁,跑过去用脚将“公社”踹倒在地。随后张飞又看到其母亲和李静在屋内争吵,赶忙跑到屋内用拳和脚将李静殴打倒地,张飞的母亲怕张飞再次殴打李静,就赶忙抱住张飞的腿不让张飞再次殴打他人,张飞和其母亲厮打在一起,张飞的父亲见状上去捞拽张飞,致使张飞胸部留有血印。随后村委会书记王家平打电话报警。事件发生后,李静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出院),发生医疗费10349元。2014年10月29日,太和县公安局作出太公(双浮)行罚决字(2014)01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飞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2015年1月13日,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泰字(2015)临鉴字第014号关于李静三期鉴定意见书,认为:李静的休息期限10周、营养期限3周、护理期限4周。李静支出鉴定费100元。李静为农业户口。后双方因赔偿产生纠纷,李静提起诉讼。另查明:张飞不服太和县公安局作出的太公(双浮)行罚决字(2014)01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经(2015)太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张飞的诉讼请求。随后张飞提起上诉,经(2015)阜行终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查明事实有:李静的身份证和户口薄、张飞的身份证、受案登记表和太公(双浮)行罚决字(2014)01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皖泰字(2015)临鉴字第014号关于李静三期鉴定意见书、太和县人民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2015)太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2015)阜行终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张飞殴打致李静受伤,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静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静系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提出的三期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李静的诉讼请求将住院期间与“三期”重复计算,重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静要求张飞赔偿打字复印费120元的证据不足且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张飞辩称李静也有过错,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张飞辩称李静住院期间所用的药品不是治疗软组织挫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李静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349元;误工费4763.5元(10周*7天*68.05元/天);护理费2843.96元(4周*7天*101.57元/天);营养费630元(3周*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鉴定费100元;交通费虽无正式票据,但却实际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合计19626.46元,由张飞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静的其他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静19626.46元。二、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由原告李静负担131元,由被告张飞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建仁审 判 员  曹云龙人民陪审员  付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珊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认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