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627号原告景某,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康巴什新区公用事业管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娇,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景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康巴什新区做环���工人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彼此没有充分了解,缺乏沟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景某与被告刘某于201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相互不能沟通谅解,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景某与被告刘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景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