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洪,杨超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1738号原告:张玉洪,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杨超云,女,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张玉洪与被告杨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丛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杨超云向原告张玉洪借款10000元,被告杨超云承诺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款,如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超云偿还原告张玉洪借款利息800元,余款至今未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超云向原告张玉洪借款1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超云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杨超云逾期未偿还借款,因此本案借款利息因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800元[10000元×2%×24个月(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诉请,因其利率计算标准低于双方的所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且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采纳。但本案经过庭审查明,原告张玉洪认可被告杨超云已偿还其利息800元,因此,本案借款利息实际应为4000元,对原告多主张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超云偿还原告张玉洪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000元,合计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玉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张玉洪负担10元,由被告杨超云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孟丛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成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