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8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重庆穗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姚志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穗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姚志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8793号原告重庆穗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杨路10号1幢负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9799041-3。法定代表人肖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勤,男,汉族,1982年12月28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大庆村328号附28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82********,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姚志平,男,汉族,1963年6月5日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穗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志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勤与被告姚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穗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垫付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购买奥园国际城房屋的部分房款,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6日前还清,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垫付款,应从应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拖欠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垫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垫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请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垫付款9575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拖欠垫付款为基数,从应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志平辩称,原告垫付购房款属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被告现无能力支付,与原告协商未果。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低。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姚志平(乙方)与重庆港奥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奥园国际城B区)79号17幢9-1预售商品房;总成交价款477505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须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支付首期房款143505元;在签订本合同后30天,通过按揭贷款向甲方支付余款。同日,原告重庆穗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垫付协议》,约定:乙方与重庆港奥置业有限公司就奥园国际城商品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乙方资金周转原因,部分首期款无力支付,应乙方要求,甲方为乙方垫付部分首期购房款95754元;乙方应于2014年11月26日前偿还垫付的全部购房款;如乙方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垫付款项,应从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拖欠款项日万分之五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重庆港奥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载明收被告购房款14350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已按垫付协议约定的金额为被告垫付了购房款。原告称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垫付款,造成了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对于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问题,原告称不过高,未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称过高,远远超过贷款利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垫付协议、发票,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购房款垫付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房款垫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垫付款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垫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垫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垫付款957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垫付款,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于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应当就日万分之五标准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进行比较来衡量确定。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息的标准来确定,合同约定的日万之五标准远超过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三十,可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合同履行、过错程度、实际损失等情况,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以拖欠垫付款为基数,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穗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购房垫付款95754元;二、被告姚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穗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以95754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重庆穗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原告重庆穗奥物业负担176元,被告姚志平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谭 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