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执恢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富达石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森工露水河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松县富达石材有限公司,吉林森工露水河石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山执恢字第8号(2015)白山执恢字第8-1号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富达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法定代表人雷晓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永彬,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森工露水河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法定代表人陈国民,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富达石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森工露水河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吉林森工露水河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的采矿权及位于抚松县沿江乡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及机器设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股东蔡晓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吉林森工露水河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抚松县沿江乡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及机器设备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吉林森工露水河石材开发有限公司采矿权的查封,采矿许可证号:C2206212009127120050050;三、终结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宋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倪新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