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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风英与孙保华、潘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风英,孙保华,潘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泽民初字第00583号原告赵风英。被告孙保华。被告潘华玲。原告赵风英与被告孙保华、潘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保华、潘华玲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风英诉称:2012年6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12000元,并向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其还款,被告于2014年上半年曾口头答应年底偿还部分借款,但是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1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保华、潘华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两被告经原告哥哥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两被告将半年的利息12000元计入借条,向原告出具了112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发本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保华、潘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保华、潘华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就借贷约定了还款期限,且将借款期间的利息12000元以借款本金的形式打入借条,即原告与被告孙保华、潘华玲之间的借贷为定期有息借贷,且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定。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保华、潘华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赵风英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孙保华、潘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 春人民陪审员  王砚超人民陪审员  夏涟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