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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许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海宁市振凯纺织有限公司与海宁市许村丰利纺织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振凯纺织有限公司,海宁市许村丰利纺织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许商初字第51号原告:海宁市振凯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建新被告:海宁市许村丰利纺织厂经营者:项建标原告海宁市振凯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许村丰利纺织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吴伟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歇业,经营者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5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凌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振凯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现已更名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村支行,以下简称海宁农商银行许村支行)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企业经营不善,其经营者又失去联系,无法偿还该借款,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315973.22元。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315973.22元。被告海宁市许村丰利纺织厂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4年3月4日,原、被告与原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现已更名为海宁农商银行许村支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向该行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5‰,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的事实。2、代偿证明1份、海宁农商银行许村支行进帐单4份、收贷收息凭证4份、转款客户回单4份。证明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分4次代被告偿还了海宁农商银行许村支行的贷款300000元及利息15973.22元的事实。3、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4]680号文件1份。证明原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名称变更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村支行,并承接了其所有债权债务的事实。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在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能客观反映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且由其代偿的事实,故其真实、有效;证据3,系中国银监会相关部门下发的文件,具有真实、合法性。综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不到庭陈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原、被告与原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被告向该行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5‰,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息还款义务。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分四次共为被告支付了代偿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973.22元。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代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又查,原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已更名为海宁农商银行许村支行,其债权债务由海宁农商银行许村支行承接。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原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息还款义务,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本息315973.2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许村丰利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海宁市振凯纺织有限公司代偿款315973.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被告海宁市许村丰利纺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根人民陪审员  王伟良人民陪审员  沈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燕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