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海旺建司与刘某乙、刘某丙、任某某及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海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刘某乙,刘某丙,任某某,徐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734号原告甘肃海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旺建司)。法定代表人:剡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被告任某某。被告徐某某。海旺建司诉刘某乙、刘某丙、任某某及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克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旺建司诉称:原告承包长庆油田公司采油十二厂位于被告自然村的(固平36-31号)井场内泥浆池无害化治理工程。2015年6月8日,原告组织相关施工人员进入井场作业时,遭被告阻挡,无法正常施工,经板桥镇派出所干警调解未果,至今未施工。被告的阻挡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数千元。现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7000元。庭审中,变更赔偿损失未11000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任某某及徐某某辩称:阻挡属实,自然村的多数人都参与。但原告施工未与自然村协商,在加之原告施工流程违规,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海旺公司承包长庆油田公司采油十二厂位于板桥镇曹塬行政村曹塬自然村的(固平36-31号)井场内泥浆池无害化治理工程。2015年6月8日,海旺公司组织相关施工人员及监理人员入该井场进行泥浆无害化处理时,刘某乙、刘某丙、任某某及徐某某和部分村民阻挡无法正常作业,经板桥镇派出所干警出警参与调解未果。次日,海旺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人员于同年同月11日、12日两次前往现场协调未果。海旺公司于12日再次施工时,亦被刘某乙、刘某丙、任某某及徐某某和部分村民阻挡至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双方当事人陈述;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环境污染防治工程治理资质证及法人代表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资质;3、照片三张,证实被告阻挡事实;4、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实四被告身份。本院认为:海旺公司对位于板桥镇曹塬行政村曹塬自然村的(固平36-31号)井场内泥浆池进行无害化处理时,刘某乙、刘某丙、任某某及徐某某和部分村民进行阻挡,其行为不当,属侵权行为。但海旺公司仅起诉刘某乙、刘某丙、任某某及徐某某四人,故对其他村民本案不予涉及,该四人应立即停止其阻挡行为,防止泥浆池的污染进一步扩大。四被告辩称海旺公司在施工前未与村民协商及海旺公司违规作业的理由,可以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四被告辩称井场内泥浆池的污染问题,可以收集证据提起公益诉讼。海旺公司诉请四被告赔偿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不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一)项、(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乙、刘某丙、任某某及徐某某立即停止阻挡对位于板桥镇曹塬行政村曹塬自然村(固平36-31号)井场内泥浆池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二、驳回甘肃海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甘肃海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元,刘某乙、刘某丙、任某某及徐某某负担320元(每人8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克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小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