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姜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长治市某学校校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段宏坤、郜瑞琴,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媛媛、刘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段宏坤、郜瑞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在担任长治市某学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6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1、长治市某学校南校区的锅炉分别于2009年和2012年进行了两次维修改造,工程施工方长治市某有限公司的经理康某为感谢姜某,2010年春节前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2、2011年8月,长治市某学校同长治市某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校企合作协议,该公司经理李某甲为感谢姜某,2012年初送给姜2万元人民币。3、2012年长治市某装饰有限公司对长治市某学校南校区进行油漆涂料施工,该公司经理侯某为感谢被告人姜某,于2013年春节前送给姜现金1万元。4、2010年至2014年,长治市某学校新生床上用品均从长治市某商城个体经营户冯某处采购,冯某为感谢姜某的照顾,分别于2012年和2013年供货后,分两次送给被告人姜某现金2万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利用担任长治市某学校校长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6万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同时指出被告人姜某具有自首、立功、退赃等从轻情节,要求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表示认罪,并提出其具有自首、立功的法定从轻情节,请法院从轻判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其一,被告人姜某收受李某甲2万元、康某1万元的行为不能定性为犯罪,理由是被告人姜某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甲、康某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二,被告人姜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在2009年为长治市某学校南校区维修过锅炉的施工方长治市某有限公司的经理康某为感谢姜某,于2010年春节前送给姜现金10000元;2012年,康某公司又为南校区锅炉进行了维修改造。2、2011年8月,长治市某学校同长治市某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校企合作协议,为感谢姜某,该公司经理李某甲于2012年初送给姜现金20000元。3、2012年长治市某装饰有限公司对长治市某学校南校区进行油漆涂料施工,该公司经理侯某为感谢被告人姜某,于2013年春节前送给姜现金10000元。4、2010年至2014年,长治市某学校新生的床上用品均从长治市某商城个体经营户冯某处采购,冯某为感谢被告人姜某的照顾,分别于2012年和2013年供货后,两次送给姜某现金2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姜某在接受纪检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还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主动退缴赃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本案由长治市郊区郊区检察院立案受理。2、查封、扣押决定书,证明赃款60000元已退缴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3、户籍证明,个人履历和任命文件,证明姜某个人及任职情况。4、交待材料,证明姜某主动供述受贿犯罪事实。5、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姜某在历次询问中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6、证人侯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经营的长治市某装饰有限公司在长治市某学校油漆、涂料施工中,为感谢姜某的关照,还想再在该校包工程,送给姜10000元。7、证人冯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在给长治市某学校供销枕套、被套等用品时,为感谢姜历年来对其生意上的照顾,送给姜20000元,同时称:如果姜不是校长,技校不购其货品,其也不会送钱给姜。8、康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在为长治市某学校改造锅炉时,工程及结算要经姜某同意,其想让姜多给一些钱,为感谢姜送了10000元。9、李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在与长治市某学校校企合作过程中,为感谢姜某帮忙及希望以后得到姜对其儿子李某乙(长治市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的帮助而送给姜20000元。10、合同五份,证明被告人姜某接受贿赂的企业与长治市某学校购销、维修、合作的情况。11、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姜某自首、立功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利用其担任长治市某学校校长的职务便利,在与长治市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冯某的经济交往中,以感谢名义收受贿赂款6万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姜某在纪检部门如实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还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依法构成立功。本院在对被告人姜某犯受贿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姜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判处,其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好,且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姜某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收受康某、李某甲现款的行为无谋利、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被告人姜某代表长治市某学校在与康某、李某甲负责的公司之经济交往中,康某、李某甲为取得姜某对其公司业务的照顾以感谢名义向被告人姜某行贿现金,姜某予以收受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赃款60000元由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后,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魏志忠审判员 王苏玲审判员 冯 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