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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思某某与李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希宏某某,李宏伟某某,朱宝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862号原告思希宏某某,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波罗镇二十磕村,身份证号6127241974********。被告李宏伟某某(又名李兴文),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在横山县公安局白界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上班交警队干警,住横山县城,身份证号6127241975042413156106251975********。被告朱宝朱某某,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横山县公安局白界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干警交警队干警,住榆林市榆阳区文化路承平巷6排3号,。身份证号6127241979081200346127011977********。原告思希宏某某与被告李宏伟某某、朱宝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希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宏伟某某、朱宝朱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希宏某某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李宏伟某某因生活之需向原告贷款145500元,于2014年3月18日共下欠本息180000元;李宏伟某某请朱宝朱某某担保,以每月20000元分批还钱偿还。于是李宏伟某某因此重新立了借据,朱宝朱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按印。,约定还款期限为9个月。但中途一共还了82000元,下剩98000元,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结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宏伟某某、朱宝朱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8000元。二、案件受理费及其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1、李宏伟某某偿还原告借款98000元,被告朱宝朱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李宏伟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拖欠原告借款180000元,已偿还82000元,仍欠98000元未偿还。被告朱宝朱某某连带担保。如有问题同意争议由横山县人民横山法院解决裁决。2、横山县人民法院裁决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为这笔上述欠款起诉过,后撤诉。3、证人思二生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找被告李宏伟某某、担保人朱宝朱某某都多次催要过上述欠款。被告李宏伟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朱宝朱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贷款合同借款条据系书面证据,有被告李宏伟某某的签名、捺印。被告朱宝朱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条据上签名、按印。,双方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担保关系明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予以认定;横山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思二生某某的证言与原告陈述一致,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宏伟某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于是立了借据,朱宝朱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按印。约定还款期限为9个月,每月付20000元。中途一共还了82000元,下剩98000元,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下剩欠款均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宏伟某某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并重新出具借款条据,前期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李宏伟某某签有订新的书面借款合同,合同上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原告提供了借款意思表示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朱宝朱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新的借款条据上签名、按印,担保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据此二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宏伟某某、朱宝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又未答辩,也也不未提供证据,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思希宏某某借款98000元,。二、被告朱宝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缓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