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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东莞中联定型厂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中联定型厂有限公司,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545号原告:东莞中联定型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方健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荣喜,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捷。原告东莞中联定型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中联定型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荣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布料加工服务,双方约定为月结60天。经结算,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止,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50298.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50298.0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日利率计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为被告进行布料加工,但被告至今尚欠其加工的货款共计150298.09元未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送货单》为凭。这些《送货单》的左上角印有“嘉力达”字样,“嘉力达”下方又印有“环球”、“迅捷环球”、“嘉力达”、“中山联域”、“特亮时装有限公司”、“达兴服装”等名称或“自取”字样,原告主张“嘉力达”下方备注的其他公司均为被告的客户;《送货单》上还载明了编号、货物的布号、原重、实重、布长、送货日期、加工项目、单价、总价、客户签收等内容。上述《送货单》“客户签收”处的签收情况如下:一、编号为5A62421、5A62431、5A62370、5A62471、5A62645、5A63238、5A63381、5A64364、5A63759-1的《送货单》签收人处的签名字迹潦草,但从表面看来基本一致,原告主张这些单据均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捷所签;其中,编号为5A64364的《送货单》中除了签名外还加盖了“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上述《送货单》的金额合计为1126.4元;二、编号为5A62236、5A62237、5A62438、5A62586、5A62312的《送货单》中签收人处有“郑某某”字样签名,原告主张郑某某是被告的仓库收货员;上述《送货单》的金额合计为4691.5元;三、编号为5A63268、5A63242、5A63241、5A63212、5A64210的《送货单》中签收人处有“彭”姓人员签名,其中,数份《送货单》中除了有该“彭”姓人员签名以外还加盖了“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上述《送货单》的金额合计为10766.37元;四、编号为5A64240、金额为278.47元的《送货单》签收人处没有任何签名或盖章;五、编号为5A63656、金额为150元的《送货单》签收人处有两个手写字体及日期,原告表示其不清楚签收人的身份,也不清楚签收人系被告的员工还是被告客户的员工;六、编号为5A63865、金额为100.8元的《送货单》签收人处加盖有“迅捷环球制衣有限公司暂收章”字样的印章,原告称除了这批货系由原告直接交给了被告的客户签收之外,案涉其余货物均由原告直接交给被告签收;七、编号为5A63097、5A64222的送货单没有记载金额,原告主张该两张送货单实际为试版订单,是不收费的;八、除了所列的七种《送货单》,其余《送货单》的签收人处均加盖了“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这部分《送货单》的金额合计为148589.92元。原告持有上述送货单的部分原件为白联,部分为黄联,原告称双方并无约定需持送货单的哪一联请款。庭审中,原告表示财务人员计算有误,被告拖欠的金额应以根据《送货单》计算结果为准;如计得的总额超过了原告诉求的货款150298.09元,则以诉讼请求的金额150298.09元为准,原告自愿放弃超出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双方应根据交易习惯即月结60天结算案涉的加工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该交易习惯。原告明确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本院认定如下:一、编号为5A62421、5A62431、5A62370、5A62471、5A62645、5A63238、5A63381、5A64364、5A63759-1的《送货单》均有同一人签收,且编号为5A64364的《送货单》中除了有此人签收之外还加盖了“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的印章,故本院对于这部分《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这部分加工的货款1126.4元。二、编号为5A62236、5A62237、5A62438、5A62586、5A62312的《送货单》中记载了被告的名称,在“客户签收”一栏中也有人签名确认,且原告能够明确签收人的身份;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被告应当持有其员工工资发放台帐,但被告未提交任何反证进行抗辩,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出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这部分加工的货款4691.5元。三、编号为5A63268、5A63242、5A63241、5A63212、5A64210的《送货单》均由“彭”姓人员签收,且其中数份《送货单》中除了有此人签收之外还加盖了“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的印章,故本院对于这部分《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这部分加工的货款10766.37元。四、编号为5A64240的《送货单》签收人处无人签收,原告主张被告已经签收了这笔货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五、编号为5A63656的《送货单》签收人处虽然有手写字体,但原告自身也无法明确签收人员是被告的员工还是被告客户的员工,故原告主张这批货已经交付给了被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六、编号为5A63865的《送货单》签收人处加盖有“迅捷环球制衣有限公司暂收章”字样的印章,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客户有权直接签收货物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这批货已经交给了被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七、除了上述六种情况以及不收费的两张《送货单》外,其余加盖了“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字样印章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这部分加工货款共计148589.92元。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加工费总额为165174.19元。另,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虽主张应按照交易习惯月结60天付款,但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此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在交付工作成果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无论系根据法律的规定还是根据原告所主张的交易习惯,案涉货款的支付期限在原告起诉之前均已经届满,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超出150298.09元以外的货款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50298.09元,但至今未付,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确会给原告造成相应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中联定型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298.09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中联定型厂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50298.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1653元,由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映华陈日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