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美英、卓金花等与任传付、常州一马塑料制品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英,卓金花,陆康康,任传付,常州一马塑料制品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837号原告:朱美英(系死者陆火林之妻)。。。。原告:卓金花(系死者陆火林之母)。。。。原告:陆康康(系死者陆火林之子)。。。。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卫兵。。被告:任传付。。。。苏D×××××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被告:常州一马塑料制品厂。代表人:李文英。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银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代表人:刘国新。。委托代理人:牛强。。原告朱美英、卓金花、陆康康与被告任传付、常州一马塑料制品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康康及其原告朱美英、卓金花、陆康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卫兵,被告任传付、被告常州一马塑料制品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银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美英、卓金花、陆康康共同起诉称:2015年4月28日22时30分,陆火林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湖州市区驶往妙西,行经104国道1360KM+580M湾山路段,与停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任传付驾驶的苏D×××××重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造成陆火林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陆火林负事故主要责任、任传付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苏D×××××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常州一马塑料制品厂,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任传付、常州一马塑料制品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9042.71元(医疗费1366.99元,死亡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8372元/年÷2=”24”1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8元/年×5年÷3人+14498元/年×20年÷2人=”169”143.3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合计1055556.29元,请求赔偿1055556.29元-111366.99元×40%+111366.99元=”489”042.7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传付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车辆投保了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常州一马塑料制品厂答辩称:任传付系单位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已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及8万元于交警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因陆火林承担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妻子是需要被扶养人员,故该费用不予认可;任传付系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外,还支付了停车费和拖车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对任传付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没有异议,任传付负事故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如不能提供事发前一年的工资及养老保险情况,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因任传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陆火林醉酒驾驶报废摩托车,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可,但是对朱美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及条件;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综合考虑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2时30分,陆火林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104国道1360KM+580M湾山路段时,与停于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之间的被告任传付驾驶被告常州一马塑料制品厂所有的苏D×××××重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造成陆火林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核查,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06年8月,车辆状态:注销。经对陆火林血样检测乙醇成分,血液中乙醇含量184mg/100ml。发生陆火林抢救医疗费1366.99元。2015年6月2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5]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火林醉酒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等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任传付违反规定临时停车费及遮挡车身反光标识等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审查,陆火林(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朱美英、卓金花、陆康康之直系亲属。事故发生后,被告常州一马塑料制品厂通过交警部门已支付原告方11万元。原告方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常州一马塑料制品厂为苏D×××××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又查明:陆火林生前户籍系农业户口,其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湖州市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工作(据最近的湖州市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清单记载,从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连续正常缴费),其自2010年起至该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属其儿子陆康康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吴兴区康山街道星汇半岛小区C1幢312室住房。陆火林的母亲卓金花生有3个子女(即:陆火林、陆春妹、陆小林)。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传付的驾驶证、苏D×××××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湖州市车辆综合性能监测站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手册、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康山派出所与湖州市康山街道星汇半岛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常州一马塑料制品厂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预付款票据、收条;原告方补充提交的湖州市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清单、工资银行卡与银行明细清单、陆康康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与契税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之直系亲属陆火林醉酒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与违反规定临时停车且遮挡车身反光标识的被告任传付驾驶被告常州一马塑料制品厂所有的苏D×××××重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而造成陆火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之损害,陆火林负事故主要责任、任传付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被告任传付、常州一马塑料制品厂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原告方损失的民事责任(即:承担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超额部分的30%)。因苏D×××××货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方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应在苏D×××××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及其比例和数额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认为陆火林生前户籍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区域并从事非农职业,应认定陆火林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方该请求应予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常州一马塑料制品厂已支付原告方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至于被告常州一马塑料制品厂提出对拖车费和停车费要求一并处理的意见,因原告方未主张车辆损失之请求,故本案不作一并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原告朱美英、卓金花、陆康康之直系亲属陆火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抢救医疗费1366.99元,应计算丧葬费(按2014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48372元/年÷2)计24186元,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0393元/年×20年)计80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陆火林之妻朱美英因缺乏特定的情形,故不计算。母亲卓金花77周岁计算5年、由3人扶养,按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4498元/年×5年÷3人)计2416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费用已按对方过错责任比例折算,50000元×30%)计1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酌情)2400元,合计874976.29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11366.99元(含:医疗费用1366.99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中95000元和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费用均属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任传付、常州一马塑料制品厂赔偿原告方(874976.29元-交强险111366.99元)×30%+交强险111366.99元≈34045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11366.99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340450元-111366.99元)=”229”083.01元,计340450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传付、常州一马塑料制品厂应连带赔偿原告朱美英、卓金花、陆康康的各项费用340450元,扣除常州一马塑料制品厂已支付原告方11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230450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应在苏D×××××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340450元,其中:扣付给原告朱美英、卓金花、陆康康230450元,给付被告常州一马塑料制品厂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美英、卓金花、陆康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36元,减半收取4318元,由原告朱美英、卓金花、陆康康负担2283元,被告任传付、常州一马塑料制品厂负担2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