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910号原告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8月2日,住宣汉县马渡乡,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远,宣汉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9日,住宣汉县马渡乡,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冲,宣汉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远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从文、王永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09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腊月1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在幼儿园读书。在父母和介绍人的督促劝说下,原、被告草率成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主要以分居生活为主,虽然断断续续在一起生活,但感情上难以交流和沟通。被告夫权思想严重,对原告一点不信任,常对原告实施家暴,虽经亲朋好友劝说,但被告恶习不改,夫妻关系没有一点改善。2014年1月双方就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三、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信息及儿子李某甲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和身份关系;2、原、被告结婚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和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调查证人李江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闹矛盾的事实;4、调查证人何良丰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打架的事实;5、调查证人刘召菊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生活状况和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打架的事实;6、原告于某某受伤照片两张,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于某某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其理由是: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取得了双方家人的同意,且按照农村习俗成婚,婚后生育了儿子李某甲,原、被告婚姻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彼此尊重,彼此信任,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房屋协议一份,以证明位于马渡乡小寨街27号附5号房屋是原告于婚前购买的事实;2、原、被告儿子李某甲的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两张及其所读幼儿园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四张,以证明抚养儿子李某甲的花费情况;3、借欠条复印件七张,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被告李某对原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4、5、6号证据有异议,其中李江证词属于传来证据,不属实;。证人何良丰、刘召菊均是原告的亲人,其证言具有偏向性,不客观真实。证据6中原告受伤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不是被告殴打致伤的。原告于某某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所欠债务都是在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的单方行为,原告均不知情,不予认可。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对证人李江听说原、被告发生矛盾的陈诉不予认定,但对原、被告双方因打架写保证书的事实和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4中证人证实的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打架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的证人系原告的母亲,证据效力较低,对其证实的婚姻经过、嫁妆、婚后生育子女情况等予以认定,但对所证实的夫妻感情不和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有关,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2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债务由于原告不认可,本院暂不作出处理,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正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腊月14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某甲。婚后,原、被告去浙江嘉兴务工,务工期间常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6月双方在深圳务工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后,原告独自一人去了福建务工,至此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再无往来。2015年4月7日,原告于某某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充分了解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矛盾不大,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原、被告互相信任,彼此宽容,加强沟通交流,仍有和好夫妻感情的可能。原告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于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远琴人民陪审员 张从文人民陪审员 王永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