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魏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秦光平,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梁某甲,农民。原告魏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玉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小孩出生后被告一直不理不睬,原告将小孩带回娘家抚养至今。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4日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至今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从2012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抚养费、教育费每月400元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登记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梁某乙是原、被告的婚生小孩;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至今没有联系的事实。被告梁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本院在审理本案中依法调取的材料有:对秦国芬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1、被告到外地务工的事实;2、××××年××月××日原告生育小孩不久后,抱走小孩至今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认定。对秦国芬询问笔录的内容,因与原告诉求的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小孩出生后被告一直不理不睬,原告将小孩带回娘家抚养至今。2014年1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14日,法院作出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之后,双方仍没有联系和来往。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从认识、恋爱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成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当对这份感情互相珍惜,建立幸福的家庭,但自小孩出生后,被告对小孩不理不睬,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一气之下原告把小孩带回娘家生活至今,互不谅解。原告便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至今已一年多,双方仍没有任何联系,没有沟通,被告没有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小孩抚养问题,原告主张要求抚养小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问题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小孩梁某乙予以认可;关于抚养费数额,本院结合小孩的现状及本地生活水平、双方当事人负担能力等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问题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梁某乙由原告魏某抚养,被告梁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梁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大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玉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若干问题意见》第3条第(2)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跟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