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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02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蔡俊兰与张耀、史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俊兰,张耀,史晓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02896号原告蔡俊兰,江苏悦达物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瑞岭,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耀,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长寿(系被告张耀连襟),个体从业者。被告史晓东(系原告蔡俊兰之子),居民。委托代理人史介良,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潘正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蔡俊兰与被告张耀、被告史晓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俊兰的委托代理人陈瑞岭,被告张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寿,被告史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介良,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乾、潘正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俊兰诉称:2013年12月21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张耀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希望大道与新都路相交的环形路口内行驶时,与在其前方被告史晓东驾驶的搭载原告蔡俊兰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蔡俊兰受伤,两车受损。原告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脑肿胀、右侧枕骨骨折、右侧中颅底骨折、前胸皮下及纵隔气肿、两侧胸腔积液、右下肺节段性不张、交通性脑积水;二次住院出院诊断:右额部颅骨缺损。两次共住院共67天,共支付医疗费186902.28元,其中张耀支付127250元,蔡俊兰支付59652.28元。2014年1月11日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定(2013)第02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耀负事故主要责任,史晓东负事故次要责任,蔡俊兰无责任。被告张耀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耀驾驶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致原告蔡俊兰人身受到损害,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张耀、史晓东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489904.28元(含122000元交强险),其中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耀承担80%赔偿义务、史晓东承担20%赔偿义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张耀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小型普通客车是张耀本人所有;3、车辆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计免赔;4、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27250元,另外还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我方安排了一名护工为原告护理了6天时间,共支付780元护理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要求在交强险中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和残疾赔偿金,其次在三责险5万元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进行赔偿,最后再按责判令被告张耀、史晓东各自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由于被告史晓东驾驶的电瓶车属于非机动车,我方同意按主责赔偿70%);5、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应当由三个被告按责任承担。被告史晓东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原告是我母亲,她是坐在我的电动自行车后面,我驾驶电动自行车和被告张耀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母亲受伤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属实(扣除免赔率15%);3、对商业三者险5万,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扣除15%免赔率,商业险责任之内不应当超过70%;4、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5、请求法院询问被告史晓东是否受伤,以便交强险合理分配;6、原告是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进行赔偿;7、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张耀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希望大道与新都路相交的环形路口内行驶时,与在其前方被告史晓东驾驶的搭载原告蔡俊兰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蔡俊兰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抢救,原告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脑肿胀、右侧枕骨骨折、右侧中颅底骨折、前胸皮下及纵隔气肿、两侧胸腔积液、右下肺节段性不张、交通性脑积水;二次住院出院诊断:右额部颅骨缺损。原告两次共住院共67天,共产生医疗费186902.28元,其中张耀支付127250元,蔡俊兰支付59652.28元。另被告张耀请护工为原告护理了6天。2014年1月11日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定(2013)第02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晓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蔡俊兰无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蔡俊兰遂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本院。经原告蔡俊兰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3日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俊兰的精神损伤与车祸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5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宁脑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75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蔡俊兰系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3年12月21日车祸所致脑部损伤与目前精神功能障碍为直接关系”。后经原告蔡俊兰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俊兰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4月14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医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车祸致蔡俊兰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6c㎡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蔡俊兰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伤后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3、蔡俊兰更换脑室-腹腔引流管的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蔡俊兰事故发生前系江苏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该单位出具证明,证明蔡俊兰月平均收入为2200元,工资发至2014年3月份。被告张耀是苏J×××××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向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期限从2013年12月12日到2014年12月11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期限从2013年12月13日到2014年12月12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俊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张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晓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蔡俊兰无责任。(二)关于受害人蔡俊兰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88500.68元,其中张耀支付127250元、原告支付61250.68元(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67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伤残损失费用: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212945.2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前一日止,并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参照2200元/月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7354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0990元(含被告张耀请护工为原告护理了6天)。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803元。财产损失费用:8、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财物损失费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458608.88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20500元(其中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2、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张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晓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蔡俊兰无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2500元。3、被告张耀、被告史晓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蔡俊兰的赔偿数额为458608.88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120500元,剩余338108.88元因本起事故中张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晓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蔡俊兰无责任。被告张耀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70487元,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计免赔率),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张耀承担42500元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耀自行承担,即由被告张耀赔偿227987元,扣除被告张耀的垫付款(医疗费127250元和6天护理费420元),被告张耀再赔偿100317元。被告史晓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67621.88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俊兰各项损失1205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俊兰各项损失42500元,合计163000元。二、被告张耀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蔡俊兰各项损失合计227987元,扣除其垫付款12767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蔡俊兰100317元。四、被告史晓东应赔偿原告蔡俊兰67621.88元。上述所涉款项,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90元,鉴定费5869.5元,合计8559.5元,由被告张耀负担6848元,由被告史晓东负担1711.5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保险公司可依据判决确定的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相关权利人(蔡俊兰;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经济开发区科技支行;账号:62×××71)。2、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环城支行;账号:42×××6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陆 娟审判员 顾 飞审判员 韩顾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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