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沈琪林、李群英信用卡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07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398号。负责人江运昌,行长。委托代理人柏玲、潘明成,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琪林。被执行人李群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沈琪林、李群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吴商初字第07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沈琪林、李群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936016.64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若沈琪林、李群英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有权就抵押物即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1852元由沈琪林、李群英负担。因沈琪林、李群英未自动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沈琪林、李群英给付947868.64元��相应利息、滞纳金。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947868.64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执行费1187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沈琪林、李群英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俩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本案审理中,已查封沈琪林名下车牌号苏E×××××的汽车,但该车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处置。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沈琪林、李群英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俩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表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当事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查封的车辆因下落不明而无法处置,除此外,未发现俩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商初字第077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跃辉执行员 陈建军执行员 徐国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