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周世绪与余泓均,罗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183号原告周世绪,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韩帅,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泓均,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罗辑,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世绪诉被告余泓均、罗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锦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28日和2015年8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周世绪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帅、被告余泓均、被告罗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江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第三次开庭,原告周世绪的委托代理人韩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泓均、被告罗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绪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罗辑驾驶渝AMW0**号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银桦路祁年悦城小区停车场入口时,其车右前侧与在此路段人行横道上坐立的原告周世绪发生刮撞并碾压,致使原告周世绪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世绪无责任。渝AMW0**号轿车系被告余泓均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881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0355元、后续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诉讼费2420元,以上合计167422元。后原告周世绪将误工费变更为828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醉酒状态在小区车库入口坐立,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渝AMW0**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的1万元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余泓均和罗辑支付,已经到我公司理赔31552元;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熊德玉系农转非人员,应有相关的养老保险待遇,应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且应补交是否生育女儿的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以实际损失为准;护理费,我司认可90天的护理时限,从受伤日起算,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扣除被告余泓均支付的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营养费认可5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流水明细”,能够证明原告没有因为交通事故而减少收入,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代理人书面质证时只看到提交的复印件,请贵院核实原件,如原告提交原件质证的,我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表示认可,但应当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减该金额。被告余泓均、罗辑辩称:渝AMW0**号轿车系被告余泓均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被告余泓均与被告罗辑系夫妻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除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外,还给原告现金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部分后续治疗费4500元,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0时55分,罗辑驾驶渝AMW0**号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银桦路祁年悦城小区停车场入口时,其车右前侧与在此路段人行横道上坐立的行人周世绪发生刮撞并碾压,致使原告周世绪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罗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世绪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93天(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29日)。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建议出院后1月再次来我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可负重行走和下次复查时间;2、卧床期间需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3、卧床期间加强护理;4、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门诊随访。2015年5月12日,经我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7月3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世绪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世绪续医费约需2万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周世绪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其中原告因车祸致骨盆多发性骨折治疗后病情稳定,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因车祸致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需择期手术治疗,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400元。原告周世绪系第二炮兵装备部驻重庆地区军事代表局助理员(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第二炮兵装备部驻重庆地区军事代表局军务管理处助理员(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军官证编号为炮字第042604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行流水明细,在开庭中诉称账号为91736000018534XXXX系单位为其发放工资的账号。2014年9月2日,该账号为原告转入7629元;2014年9月30日,该账号为原告转入7569元;2014年11月4日,该账号为原告转入5649元;2014年12月1日,该账号为原告转入9580元;2014年12月31日,该账号为原告转入40322元;2015年2月3日,该账号为原告转入7685元;2015年2月9日,该账号为原告转入1440元;2015年3月4日,该账号为原告转入7685元。原告女儿周某某出生于2002年7月15日。原告母亲熊德玉出生于1931年10月20日,其自2011年9月29日农转非,其丈夫周远伦病故,其育有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每月领取老年关爱金90元。渝AMW0**号轿车系被告余泓均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医疗费1万元已经赔偿完毕。罗辑除垫付原告住院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外还给付原告续医费4500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279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收条、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行驶证、驾驶证、结婚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残疾赔偿金:原告系现役军人,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年2010%);截至原告定残日,原告女儿周某某1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6年,金额为5484元(18279元/年6年10%÷2),原告母亲熊德玉8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算5年,因其育有二个子女且每月领取90元关爱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00元【(18279元/年-90元/月12月)5年10%÷2】。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金额为60078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需要后续医疗费2万元,原告认为该鉴定鉴定金额过低,但未向本院举示其他证据,故本院对此支持2万元。营养费:原告向本院举示了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对此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误工费不予支持。后续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因车祸导致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需择期手术治疗,护理期限为30日,故护理费为2400元(80元/天30日)。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故对鉴定费2400元予以支持。诉讼费不是原告的损失,故不在此评述。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8878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的醉酒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证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因渝AMW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合计65978元。因渝AMW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余下的229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不赔偿鉴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泓均支付原告4500元,该费用应在上述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加上被告余泓均还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6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18760元(22900元-4500元+360元)即可。该414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余泓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周世绪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合计6597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周世绪后续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8760元;三、驳回原告周世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周世绪负担850元,被告余泓均和被告罗辑连带负担36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2420元,多缴纳的121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被告余泓均和被告罗辑连带应当负担的部分已经在前面的赔偿中抵扣清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窦锦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