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汪毅与余正贵、周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毅,余正贵,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685号原告汪毅,男,汉族,1991年3月20日生,大专文化,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汪少武,系汪毅之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余正贵,男,回族,1967年10月2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被告周伟,男,回族,1983年10月3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原告汪毅诉被告余正贵、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毅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汪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正贵、周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汪毅诉称:被告余正贵于2014年1月29日因商业活动向原告借款52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周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及保证期限至2016年1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到期债务。合同约定原告住所地为管辖地法院,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余正贵偿还原告借款52万,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以上款项由被告周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余正贵、周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汪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一份,欲证明:被告余正贵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20000元,被告周伟是连带保证人的事实;3、被告余正贵、周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被告余正贵、周伟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余正贵因商业活动向原告借款52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周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4年1月29日始到5月30日止;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2年,到2016年1月28日止;在借款合同期间内不计算利息,发生违约,违约方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5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赔还原告本息,并经原告多次催赔未果,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赔还借款5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方逾期返还本息或拒不返还本息的,按全部借款本金的20%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当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5月3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周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正贵赔还原告汪毅的借款本金5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余正贵赔偿原告汪毅违约金104000元;三、由被告周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余正贵、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钱世平审 判 员 田庆荣代理审判员 孙 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柯永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