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龙岩乡肯兰村上达比村民小组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龙岩乡达科村上菌村民小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龙岩乡达科村下菌村民小组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龙岩乡肯兰村上达比村民小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龙岩乡达科村上菌村民小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龙岩乡达科村下菌村民小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龙岩乡达科村平城村民小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龙岩乡肯兰村上达比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梁林峰,该村民小组组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毅,居民,系该村民小组成员。委托代理人梁宏卫,居民,系该村民小组成员。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龙岩乡达科村上菌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玉贵合,该村民小组组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玉贵皇,居民。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龙岩乡达科村下菌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玉桂芳,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龙岩乡达科村平城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梁金用,该村民小组组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金海,居民,系该村民小组成员。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龙岩乡肯兰村上达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达比村民小组)与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龙岩乡达科村上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菌村民小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龙岩乡达科村下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菌村民小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龙岩乡达科村平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平城村民小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仕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清照、人民陪审员莫柳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晓丽担任记录。原告上达比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梁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毅和梁宏卫、被告上菌村民小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玉贵皇、下菌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玉贵芳、平城村民小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达比村民小组诉称,经环江县人民政府、河池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确认龙岩乡肯兰村上达比屯“模公、模呆”(地名)的土地权属(面积约700余亩)系上达比屯所有。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无视原告作为该地合法所有者的事实,以无端理由强行在该地范围内抢占种下杉木苗,妨碍了原告对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侵害原告对物权的行使。经原告多次交涉理论,被告仍置之不理,继续无理侵占该诉争土地。原告曾找乡政府处理,均未能解决。原告认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其土地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铲走已种植的杉木,恢复土地原状。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其陈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龙岩乡达科村肯菌屯、平城屯与肯兰村上达比屯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环政处(2011)2号),用以证明政府处理决定确认了“模公”、“模呆”土地系原告集体所有的事实。2、河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河政复决字(2011)79号),用以证明经河池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环政处(2011)2号处理决定。3、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环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驳回被告要求撤销环政处(2011)2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模公、“模呆”土地系原告集体所有。4、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河市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2012)环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5、报案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肯兰村民委员会已就被告侵权行为向龙岩乡人民政府报案。上述三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的林权证是违法、无效的,政府处理决定的勘界没有双方当事人现场参与勘界,政府确权、判决中所指向的“模公”、“模呆”地名根本不存在,故处理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引用的事实和依据有错误,从而造成错误的判决。2、请求法庭确认该牧场土地使用权属。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处理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由国家机关或审判机关作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能够证实了讼争林地权属处理过程与结果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出上述证据不合法,并不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5,属于单位提出的证明材料,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三被告毗邻,因就一片林地权属发生争议。该争议地双方当事人就地名叫法不一,原告称为“模公”、“模呆”,三被告则称之为“乾汝水”。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派员实地调查查明,该林地位于肯菌屯、平城屯北面,上达比屯东南面。四至范围是:东起1230.1高程坡顶,向东南沿山脊经953.2、932.5、918.5高程至崇八岭(971.0高程)坡项,向南沿山脊至峰坳(810.2高程)再向西沿冲槽下到“乾汝水”,向北沿汝塘小路至大沟,再沿大沟直上至1230.1高程坡顶闭合,面积约760亩。双方发生争议后,三被告于2008年8月4日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权属调处,该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关于龙岩乡达科村肯菌屯、平城屯与肯兰村上达比屯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环政处(2011)2号)处理决定:从崇八岭高程971.0直线至高程891.0,再向南沿山脊到沟槽下至大沟底为分界线(详见环政处(2011)2号处理决定“争议区确权界线图”),分界线北面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自然林的所有权归上达比屯集体所有,人工林的所有权属原种植者所有;分界线南面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属肯菌屯和平城屯集体共同所有。原告及三被告均不服环政处(2011)2号处理决定。原告认为:1979年由环江县革委会将争议地划分归原告集体所有,并一直管护至今,持有《山权证》、《自留山山权证》和《土地承包使用证》为凭,处理决定超期、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处理决定中的“分界线南面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属肯菌屯和平城屯集体共同所有。”这一决定。三被告则认为:该处理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处理结果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处理决定,把争议地全部确权给三被告所有。原告和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依法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1)7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环政处(2011)2号处理决定。三被告不服,以环政处(2011)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环政处(2011)2号处理决定并责令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本院经审理认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结果合法,虽处理期间超期,但三被告以此认为处理结果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环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驳回三被告要求撤销环政处(2011)2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过余偏袒为由,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2)环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责令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地权属纠纷案重新作出处理。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河市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作出后,双方矛盾并没有得到解决,三被告自2014年4月份起以集体名义在处理决定确权属于原告所有的林地范围内种植林木。原告以三被告侵犯其土地合法权益为由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原告坚决不同意调解,因此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林地经人民政府处理,已经将争议林地的权属作了确权,即原告上达比村民小组对环政处(2011)2号处理决定“争议区确权界线图”所示的红线范围内蓝线以北林地享有所有权,三被告对该图蓝线以南范围内林地享有所有权,该事实有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对该林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三被告在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林地上种植林木的事实,有三被告庭审陈述及答辩状承认,也与原告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在原告享所有权的林地范围内以集体名义种植林木的行为,已经对原告林地所有权、经营权等权益构成了妨害,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提出的处理决定及行政判决引用的事实和依据有错误、从而造成错误的判决的辩论意见,因不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主张由本院确认该牧场的土地使用权,因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及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龙岩乡达科村上菌村民小组、下菌村民小组、平城村民小组自行清除种植在环政处(2011)2号处理决定“争议区确权界线图”分界线北面林地范围内的林木,并恢复该林地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龙岩乡达科村上菌村民小组、下菌村民小组、平城村民小组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银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仕科审 判 员 廖清照人民陪审员 莫柳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蒙晓丽附:参考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