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玉国诉聂荣国、王建洪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国,聂荣相,王建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347号���告:赵玉国。委托代理人:李建,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牛斌,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聂荣相。被告:王建洪。原告赵玉国与被告聂荣相、王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国委托代理人李建、牛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荣相、王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被告聂荣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4年底,经原、被告对帐后,被告聂荣相、王建洪尚欠���告借款本金45000元,承诺2015年6月30日还清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为证,现还款期限已经到期,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1月21号的借款协议,证明被告聂荣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4%;证据2、银行凭证,证明2014年1月21号、2014年1月22号原告分别向被告聂荣相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三为借条,证明经过原、被告核实后,被告王建洪、聂荣相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尚欠原告45000元本金,承诺2015年6月3号还清。被告聂荣相、王建洪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14年1月21号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因聂荣相业务急用向赵玉国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还款时应向赵玉国支付利息为4%即4000元整,加上本金10万元,共计104000元;二、2014年1月21号、2014年1月22号,原告分别向被告聂荣相银行账户转账汇款5万元;三、被告聂荣相、王建洪向赵玉国出具欠条,欠条证明:“今借到赵玉国现金45000元,2015年6月30日还清欠款人王建洪聂荣相”,且被告王建洪出具书面承诺:如果还不还清,再加息0.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借款协议》、借条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庭审过程中所提交的借款协议和转账凭条,证实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经原、被告对帐结算后,被告聂荣相、王建洪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4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45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计算标准明显高于人民银行法定利率的四倍,且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法定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聂荣相、王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荣相、王建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义修审 判 员 张 羽人民陪审员 张 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庆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