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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耕俭、杨广春故意杀人罪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奎,李耕俭,杨广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37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文奎。诉讼代理人马卫,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耕俭。原审被告人杨广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李文奎诉被告人李耕俭、杨广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和刑初字第0139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李文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李文奎起诉请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李耕俭、杨广春的刑事责任,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耕俭、杨广春具有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且无法提供补充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李文奎对被告人李耕俭、杨广春的起诉。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李文奎以原审被告人李耕俭、杨广春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裁定不公正为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审被告人李耕俭、杨广春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系未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文奎诉原审被告人李耕俭、杨广春构成故意杀人罪缺乏罪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李文奎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上诉人李文奎对原审被告人李耕俭、杨广春的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文奎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