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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刑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枝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17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枝,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枝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丽松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2日8时许,被告人周枝伙同“周花”(身份待查)驾驶浙K×××××号黑色马自达轿车从江山市出发前往松阳县城。当日10时许,周枝与“周花”窜至松阳县西屏街道太平坊路十字路18号“COCO”女装店内,由周枝在店内挑选衣服吸引店主注意,“周花”伺机将店内收银台下一只女式拎包盗走,得手后两人驾车逃回衢州,并将盗窃所得用于购物、吃饭、KTV唱歌等消费,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周枝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枝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账本复印件、营业额记录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另有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枝的身份情况和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枝的前科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周枝的上诉理由为:1、被告人周枝不属于累犯,原判适用法律有误;2、被告人周枝家庭困难,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周枝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枝提出其不属于累犯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枝退出违法所得且已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周枝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勤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代理审判员  明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