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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96号原告龙某甲,曾用名龙某某,男,1973年11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委托代理人刘安相,罗甸县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女,1968年11月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章上荣、朱章洪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陈某甲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某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调解建议书、参加诉讼须知、风险提示书、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4月25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1995年12月20日生育女儿龙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难以建立和谐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一般。为了维持一家生计,原告外出广东、紫云等地打工,在打工期间因原告眼睛受伤,叫被告煮饭,被告不高兴并以此为借口,于2011年2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家人联系,经多方查找不知其下落,有边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为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甲未出庭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口薄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罗甸县公安局交砚派出所和罗甸县边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罗甸县边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甲于2011年2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出庭质证。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为调查陈某乙(陈某甲的同胞哥哥)的调查笔录,陈某乙称:“被告下落不明至今已有四五年了,未与家人联系”。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出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25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1995年12月20日生育女儿龙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陈某甲于2011年2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罗甸县公安局交砚派出所的证明、罗甸县边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罗甸县边阳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陈某甲于2011年2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超过二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龙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朝荣人民陪审员  朱章洪人民陪审员  章上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