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行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龚志鹏与鄂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志鹏,鄂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行终字第00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志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北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叶贤林,市长。委托代理人廖丹,鄂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建,鄂州市鄂城区政法委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龚志鹏因起诉鄂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鄂州中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志鹏上诉称,其于2010年7月、2011年6月、2012年12月、2013年3月到北京上访时,先后四次被鄂州市人民政府雇佣的黑社会人员绑架、殴打、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了其人身权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确认被上诉人鄂州市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身体伤害、精神损失、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被上诉人鄂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到北京上访系非法上访。2、鄂州市人民政府驻京办事机构未实施龚志鹏所诉行为。3、龚志鹏所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4、本案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依法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龚志鹏诉称其于2010年7月、2011年6月、2012年12月、2013年3月到北京上访时,先后四次被被上诉人驻北京办事处、鄂州市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殴打,表明上诉人当时已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龚志鹏于2015年6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距其诉称的最后一次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也已超过2年,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以龚志鹏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惠明代理审判员  徐 冰代理审判员  柳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