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根才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根才,秦国林,李文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1067号申请执行人陈根才。委托代理人陈振豫,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秦国林。被执行人李文元。原告陈根才与被告秦国林、李文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秦国林、李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根才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6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12616元,由被告秦国林、李文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陈根才,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秦国林、李文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根才于2015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28616元,申请执行费10686元。本院于2015年2月23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经本院向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秦国林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高田村银湖新村49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265510)。本院已至房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三年(2015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但因上述房产有抵押且轮候查封,故在本案中无处置权。被执行人秦国林名下有牌号为苏E×××××汽车1辆,本院已至车辆管理部门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三年(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但因上述汽车轮候查封且未找到该车下落,故在本案中无法变现受偿。被执行人秦国林、李文元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陈根才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陈根才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秦国林除上述房产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根才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