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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翠苹与被告梅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苹,梅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张翠苹,女,汉族,1958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娟,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涛,男,汉族,1990年2月27日出生。原告张翠苹与被告梅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苹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苹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梅涛以生活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0000元,定于8月15日全部还清,如当期未还,愿支付每天1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借故拖延,拒不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认的还款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梅涛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张翠苹的侄子毕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毕某借款无果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梅涛今借张翠萍人民币壹万圆正(10000)定于8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当期未还本人愿承担每天一百元费用。注:本人抵押福克斯轿车一辆车号:苏A×××××附转让协议一份身份证:××借款人:梅涛2014年6月24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张翠苹委托代理人称借条中所载明的抵押车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见转让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翠苹诉称被告梅涛向其借款1万元,并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对借款合意作出的合理陈述,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尽管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间的利息,但约定了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应当支付每天100元的费用,该费用可以视为逾期利息,该利息高达30%/月(100元/天÷1万元×30天/月),现梅涛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16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远低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翠苹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张翠苹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梅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丁 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绮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