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季登海与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登海,魏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季登海。委托代理人耿德佳,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军。原告季登海诉被告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登海的委托代理人耿德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登海诉称,2014年9月15日12时许,魏军驾驶皖S×××××号轿车在苏2**省道64KM+200M处,与肖卫星驾驶的苏C×××××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葛荣侠、季登海、马素梅、张闪闪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铜山区交巡警大队认定魏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卫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军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7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魏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2时10分许,被告魏军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4KM+200M处,与由北向南直行的肖卫星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乘车人王体生、吴正广、万春雷、吕永超、葛荣侠、季登海、马素梅、张闪闪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铜公交认字[2014]第0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卫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体生、吴正广、万春雷、吕永超、葛荣侠、季登海、马素梅、张闪闪等乘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248.53元。被告魏军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已确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另一伤者马素梅医疗费10000元。该公司已与原告季登海就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达成协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前赔付原告季登海误工费409元、交通费150元,合计55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调解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魏军驾驶皖S×××××号轿车与肖卫星驾驶的苏C×××××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季登海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医疗费2247.3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未超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情况,宜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5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75元。原告季登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损失共计2322.3元,由被告魏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25.6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登海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625.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 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单瑶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