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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商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三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亚泰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三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亚泰消防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429号原告广州市三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号***房。法定代表人刘进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红寨,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亚泰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浦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杰。原告广州市三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潮公司)与被告江苏亚泰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书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潮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摩托罗拉手持对讲机190台,总价款为608000元,原告提供技术人员上门协助交付货物及提供产品使用培训、产品调试和安装服务,由此产生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付款进度、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技术人员上门协助交付货物,提供产品使用培训、产品调试及安装服务,被告予以接收并出具《签收单》确认验收货物。2014年12月8日,被告由其关联公司扬州川龙消防装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8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和5万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3万元,原告开具相应发票。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78000元及差旅费557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7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3400元(按被告欠付货款额的30%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差旅费557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三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标的、总价款、付款进度、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技术人员提供相关服务产生差旅费承担方式等进行约定;2、《物流单及签收单》,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予以接收并盖章确认收到涉案的全部货物,并且在签收单上注明验收完毕;3、《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工商行电子回单即被告付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由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已合计支付货款43万元;5、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用以证明原告派技术人员上门协助交付货物及提供产品使用培训、产品调试和安装服务产生差旅费5570元,在销售合同的第3条第3款明确约定了该差旅费557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亚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三潮公司与被告亚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值为608000元的摩托罗拉对讲机190台。合同对付款方式、交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若需方(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需方须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八/天计算。第三条第3项约定:供方提供一名技术人员上门协助需方将货物交付给用户,在此期间,供方技术人员提供产品使用技巧和方法的培训、提供产品调试和安装服务(供方技术人员的差旅费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及上门协助交付货物及提供产品使用、培训,产品调试和安装服务。被告已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签收单》,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并对货物进行了验收。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3万元,尚欠原告178000元未付。另查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上门协助交付货物以及提供产品使用技术培训调试安装产生差旅费55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一5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车旅费的利息,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亚泰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亚泰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000元及违约金53400元并支付差旅费557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亚泰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3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8元,诉讼保全费170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书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