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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新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王付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曲阳县灵山镇野北村。负责人李铁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翟。委托代理人曹国英,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付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阳野北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4)蠡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9日14时20分,被告王付水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蠡县青龙管业西侧小桥上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李新翟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新翟受伤,所骑自行车损坏。经蠡县交警队勘验认定,被告王付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新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新翟即被送往蠡县医院抢救治疗,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5日,住院55天,产生医疗费66108.64元。蠡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重度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叶脑挫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等,并医嘱为减轻水肿,住院期间共外购人血白蛋白(10)共3支,住院期间需二人陪床。原告李新翟的损伤2014年5月29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综合评定为9.5级伤残,原告李新翟伤后颅骨缺损评估,颅骨修补费用约35000元,鉴定费1678.8元。原告李新翟提供护理人员其子女楚哲涛、楚春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以及减少收入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前楚哲涛在蠡县亿华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事故发生前楚春红在博野县天合帆布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发生事故后被告王付水为原告李新翟垫付款3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曲阳野北服务部申请对原告李新翟的损伤及二次手术费用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另查明事故车辆冀F×××××、冀1S**的登记车主为王秀恩,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付水,被告王付水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曲阳野北服务部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02元,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1366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单据、药费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伤残鉴定结论书、二次手术鉴定结论、鉴定费单据、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保险合同及开庭审理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付水驾驶冀F×××××、冀F×××××货车与原告李新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新翟受伤。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付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新翟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此事故给原告李新翟造成的损失,因被告王付水的冀F×××××冀F×××××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曲阳野北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新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6108.64元,误工费5166.11元,{误工天数138天,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止,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3664元标准计算,(13664÷365×138天)},护理费12417.14元(住院55天,医嘱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员提供了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减少收入的证明,能证实劳动关系,护理人员其子楚哲涛月平均工资3466元,为6355.54元,护理人员其女楚春红月平均工资3306.33元,为6061.6元),被告辩称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不予采信。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为275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27306元(9102元×15%×20年);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付原告李新翟5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1678.8元,二次手术费用35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证实,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曲阳野北服务部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此项主张。原告李新翟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曲阳野北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63084.25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11.11元、护理费1241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7306元、),剩余92787.4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曲阳野北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被告王付水已为原告李新翟垫付3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王付水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人保财险曲阳野北服务部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曲阳野北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翟57787.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新翟各项损失120871.6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新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负担1909元,由被告王付水负担900元,由原告李新翟负担64元。上诉人人保财险曲阳野北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称,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了l0000元医疗费后,又在交强险内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新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二、关于二次手术费35000元,数额过高,且还没有实际发生,数额也无法确定,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关于误工费5166.11元。被上诉人李新翟的身份户籍信息显示,已经年满60周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也就不能产生所谓误工费。四、关于护理费12417.14元。首先,诊断证明上需要二人护理在病历中没有明确显示,其次,被上诉人李新翟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法院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李新翟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03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李新翟辩称,一、因为在该案中,负有赔偿义务的王付水的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均为上诉人,且被保险人王付水在此次保险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项费用虽然不应计算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也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全额赔付,所以,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750元的伙食补助费,没有加大上诉人的赔偿义务。二、关于原审判决让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35000元的二次手术费,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该结论确定被上诉人颅骨修补费用需35000元,原审判决让上诉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理应赔付被上诉人误工费用。被上诉人的出生同期为1954年6月9日,而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9日,被上诉人当时根本未满60周岁,再则,我们国家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公民年满60周岁即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不再产生误工费用。四、原审法院让上诉人赔偿护理费用l2417.14元依法有据。因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伤情危重,需二人护理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且在原审提供了两个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减少收入的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付水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在该案中,负有赔偿义务的王付水的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均为上诉人,且被保险人王付水在此次保险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项费用虽然不应计算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也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全额赔付,所以,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付,没有加大上诉人的赔偿义务。关于二次手术费35000元,被上诉人李新翟在原审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该结论确定被上诉人颅骨修补费用需35000元,原审判决让上诉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5166.11元,我们国家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公民年满60周岁即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不再产生误工费用,且被上诉人李新翟当时根本未满60周岁。关于护理费12417.14元,李新翟住院期间医嘱二人护理,护理人员提供了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减少收入的证明,能证实劳动关系,护理人员其子楚哲涛月平均工资3466元,为6355.54元,护理人员其女楚春红月平均工资3306.33元,为6061.6元。所以,上诉人主张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2035元,理据不足。故对上诉人的各项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志宏审判员于纪芳代理审判员付术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刘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