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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桂忠与张百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忠,张百荣,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赵金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98号原告李桂忠,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雪丹,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百荣,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负责人李维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中宝,该公司职员。被告赵金全,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住所地:桦甸市人民路。负责人蔡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坦君,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桂忠诉被告张百荣、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双阳支公司)、赵金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以下简称桦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丹、被告张百荣、双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与王中宝、被告王金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甸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忠诉称,2015年1月19日9时27分许,被告张百荣驾驶吉ARF3**号小轿车沿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清公路21.5公里于三草莓入口处时,与对向李桂忠驾驶的吉A22U**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张玉香)会车时驶入左侧,张百荣驾驶的吉ARF3**号小型轿车前部与李桂忠驾驶的吉A22U**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后张百荣驾驶的吉ARF3**号小型轿车左后部又与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金全驾驶的吉A179**号车左前部相撞,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百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桂忠、赵金全、张玉香无责任。被告张百荣驾驶车辆系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赵金全驾驶的吉179**号车辆系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因此次事故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华保险双阳支公司、桦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7381元,被告安华保险双阳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百荣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百荣辩称,没有意见,保险公司给赔偿。被告双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拖车费过高,我公司只负责从事故地点拖车到修车厂的费用,不承担两次拖车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赔偿。被告赵金全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桦甸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为我承保机动车为无责车辆,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9时27分许,被告张百荣驾驶吉ARF3**号小轿车沿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清公路21.5公里于三草莓入口处时,与对向李桂忠驾驶的吉A22U**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张玉香)会车时驶入左侧,吉ARF3**号小型轿车前部与李桂忠驾驶的吉A22U**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后张百荣所驾驶的吉ARF3**号小型轿车左后部又与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金全驾驶的吉A179**号车左前部相撞,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拖车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6321元、停车费160元。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百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桂忠、赵金全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修车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共计7381元,由被告双阳支公司、桦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双阳支公司在商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百荣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张百荣驾驶的吉ARF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赵金全驾驶的吉A179**号在被告桦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拖车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张百荣、李桂忠与赵金全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百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金全及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吉ARF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双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赵金全驾驶的吉A179**号车在被告桦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桦甸支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0.00元。对于被告双阳支公司辩解原告的拖车费过高,其只负责从事故地点拖车到修车厂的费用,不承担两次拖车费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该费用非不必要产生,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双阳支公司辩解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的停车费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在被告赵金全投保的交强险无责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桂忠车辆维修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在被告张百荣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在被告张百荣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桂忠各项损失计5121.00元,其中包括剩余车辆维修费4121.00元、拖车费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李桂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百荣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惠君人民陪审员  黄玉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淼 来自